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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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7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事後以裁定單獨宣告之(刑法第96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智賢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駁回上訴確定;(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確定;(九)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一)至(九)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十)、(十一)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7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
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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