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卿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 律師被告 陳新淵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5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滋補液禮盒壹盒沒收。
陳新淵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滋補液禮盒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伯卿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彰化縣田中鎮碧峰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得悉陳新淵認識擔任鄰長之 謝秀琴 後,因欲拉攏謝秀琴,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要求陳新淵帶其前往謝秀琴住處介紹認識,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先自行前往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滋補液」1盒後,再折返與陳新淵會合,而陳新淵見陳伯卿攜帶禮盒折返,已然查知陳伯卿之目的,竟仍與陳伯卿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伯卿騎乘機車搭載陳新淵,前往謝秀琴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抵達後,渠2人為免他人發覺,乃推由陳新淵攜帶前開禮盒先行入內,斯時適逢謝秀琴不在,由謝秀琴之夫 陳西 (起訴書誤載為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出來接待,陳新淵因認夫妻一體,交付禮盒予陳西亦可達拉攏謝秀琴之目的,遂將前開禮盒交予就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陳西,並以感謝過往謝秀琴曾在其家中幫傭等語假意寒暄,未幾,陳伯卿亦步入屋內,陳新淵旋即向陳西介紹陳伯卿為其同學,渠2人更言明請陳西於投票日支持陳伯卿,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103年11月6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禮盒1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新淵、證人陳西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伯卿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伯卿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陳伯卿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交付前開禮盒予陳西一情,惟均否認涉有何賄賂犯行,並辯稱:陳西之妻謝秀琴曾受雇於被告陳新淵,幫忙照顧其父母,嗣改由印傭照顧,被告陳新淵之父生前因感念謝秀琴先前之照顧,交代被告陳新淵有空須拜訪謝秀琴,被告陳新淵當天提議拜訪謝秀琴並購買禮品,被告陳伯卿聞訊表明願陪同前往並代購禮品,故由被告陳伯卿購買前開禮盒,2人再一同前往謝秀琴住處,由被告陳新淵先攜帶禮盒進入屋內,適逢謝秀琴不在家,被告陳新淵遂將前開禮盒交予陳西後,被告陳伯卿再行入內,且渠2人並未請託陳西支持,僅分析被告陳伯卿與另一候選人間之優缺點,供陳西參考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伯卿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彰化縣田中鎮碧峰里里
長選舉候選人,且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滋補液」1盒予就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陳西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反面),並有扣案禮盒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伯卿購買前開禮盒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他卷第12頁、第13頁、第31頁,函文見本院卷第148頁、光碟置放於本院卷第150頁之信封袋)在卷可稽,且有前開禮盒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當天前往陳西住處之緣由部分:
⒈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陳新淵更進而辯稱:伊父親
於103年9月17日過世,伊父親生前說不習慣印傭的照顧,很懷念之前曾照顧他的謝秀琴,要 伊有 空向謝秀琴表達感謝之意,因民間習俗喪家百日內不得拜訪他人,故經百日後,伊才與被告陳伯卿攜帶禮物去拜訪謝秀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⒉惟查:被告陳新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10時許,伊到
被告陳伯卿服務處,被告陳伯卿有問伊陳西的太太,伊說伊認識,被告陳伯卿就說要去拜訪陳西的太太,因為他聽說陳西的太太曾在伊家幫傭7、8年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經勘驗被告陳新淵之偵訊光碟後,勘驗結果部分摘錄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檢:恩,還帶禮盒。目的是什麼?││答:(沉默不語)││陳:應該是希望他們替他講好話。││問:講好話,支持?幫忙?││答:嘿對。││問:那這個是什麼,這個在法律上評價是什麼?││答:(沉默不語)││問:正官庄這個四百多塊,四百九十九。││答:恩,…(聽不清楚)││問:這禮盒嘛,不管它多少錢,對不對?││答:恩。││問:你這個涉及賄選齁,你有認罪嗎?││答:蛤?││問:有賄選,認罪嗎?││答:我是說基於那個同學他要那個…(聽不清楚)叫我去││幫忙,我的目的不是要說選舉的時候要去幫忙,而是││說替他替朋友講一些好話,阿他的本意應該是有那個││意思,但是我是沒有。││(略)││問:你自己講為什麼要帶陳伯卿去?請問為什麼要帶陳伯││卿去?││答:他要我跟他去的。│└─────────────────────────┘
觀諸被告陳新淵上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表明是因被告陳伯卿主動問起謝秀琴此人,得悉被告陳新淵認識後,旋即提議要拜訪謝秀琴欲尋求支持,並要被告陳新淵陪同前往等節,且均未言及係因其父親生前之交代而有此行,是被告陳新淵此部分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⒊又被告陳新淵之父 陳為廷 係於103年7月18日死亡,此有彰
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 田鎮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陳西、謝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自謝秀琴未在被告陳新淵家中幫傭起至交付禮盒之103年10月23日前,被告陳新淵均未曾前來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被告陳新淵亦自承103年10月23日去拜訪前並未事先與謝秀琴聯絡,事後亦未致電謝秀琴告知曾去拜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準此,若被告陳新淵所辯其父親生前念茲在茲要其去拜訪謝秀琴一詞為真,則何以103年10月23日以前均未見其前往拜訪,其於該日拜訪亦未事先與謝秀琴聯繫,前往後未遇謝秀琴,事後復未再致電親自表達謝意,是其所辯顯不合乎常情,再佐以被告陳伯卿於警詢中曾供承:伊之所以想與被告陳新淵一同前往,係因想去請託拜票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伯卿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係因謝秀琴是該鄰鄰長,故被告陳伯卿想利用機會拜會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堪認被告陳新淵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證詞,始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何人提議、出資購買禮盒暨致贈禮盒目的部分:
⒈被告陳伯卿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陳新淵想帶禮
品致贈謝秀琴,遂拿錢給伊,請伊幫忙購買禮盒,拿多少錢給伊忘記了,錢是被告陳新淵出的等語,業已多次明確陳述被告陳新淵拿錢予其後,其才去購買禮盒(見他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向被告陳新淵表示要幫他買伴手禮,錢是拜訪完之後被告陳新淵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矛盾迥異且相悖甚鉅。
⒉又被告陳新淵於偵訊時證稱:禮盒是被告陳伯卿拿回來服
務處,伊不知道他是在何處買的。送禮盒之用意應該是要去認識陳西,希望陳西能多幫忙,替他向鄰居說好話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經勘驗被告陳新淵之偵訊光碟後,勘驗結果部分摘錄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問:東西不是你買的?這個禮盒不是你買的?││答:不是。││問:不是你買的?那他為什麼要…││答:拿一盒東西。││(略)││問:感謝為什麼不是你買的?我請問一下?為什麼不是你││買的?││答:阿阿…││問:蛤?你不是要感謝嗎?││答:我跟他去是因為我要表示感謝,可是那東西不是我買││的。││檢:是阿。東西是陳伯卿出的阿。││答:是阿,他也沒有講說要帶東西去給他。││問:他目的是什麼嘛?我問你嘛,選舉期間目的是什麼嘛││?送個禮盒目的是什麼嘛?││答:應該也是希望他去跟他認識阿叫…││問:提供認識?││答:替他講好話阿。││(略)││問:你帶了這個正官庄禮盒去幹嘛?││答:他帶了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帶東西去。││檢:上車就知道了好不好,你在講什麼。禮盒還是你拿著││的。││答:要去的時候,摩托車,我坐後面我拿著的。││問:那你就知道要帶禮盒去阿,你怎麼會不知道?││答:不是啦,還沒有要去的時候。││問:阿你不是在服務處出發之前他就有跟你講,我不是問││你說要去陳西家你到底知不知道?││答:我知道。││檢:是阿││答:對對對。││問:禮盒是要給謝秀琴的沒錯吧?││答:謝秀琴嘿。││(略)││問:用你工作這麼多年的經驗,你告訴我,他目的是什麼││?為什麼帶著禮盒去?為什麼要在你後面進去?你告││訴我,他目的是什麼?││答:(沉默不語)││問:你可以給我合理解釋OK阿,我也可以接受阿。││答:(沉默不語)││檢:恩,還帶禮盒。目的是什麼?││答:(沉默不語)││陳:應該是希望他們替他講好話。││問:講好話,支持?幫忙?││答:嘿對。│└─────────────────────────┘
是自被告陳新淵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知其於偵訊中2次強調初始並不知悉被告陳伯卿購買禮盒,其係迄至2人欲前往陳西住處時才知悉此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當天係其提議拜訪謝秀琴並購買禮品答謝,而被告陳伯卿聞訊方表明願陪同前往並代購禮品一詞,顯有大相逕庭之處。
⒊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因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
吐實,嗣經偵查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偵查人員於訊問時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即不能遽指受訊問人之陳述因受外力影響而非實在。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證人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或避免陷己於罪之推託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衡諸被告2人陳稱彼此是小學同學,乃認識4、50年之好友(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5頁),則被告陳新淵於偵訊時,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伯卿之理,又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堪信其前開所證,確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陳述,且其前開證詞,除對被告陳伯卿不利外,亦令其涉有自身觸犯投票行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之理,再以其自述空大肄業、曾任職郵局模範經理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亦無可能僅因應訊時機過於突然、或應訊過程過於緊張冗長、或急於結束應訊等,即草率就未曾為之行賄行為坦承不諱,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窘境,是應以其於偵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審理中所為致贈禮盒目的係答謝謝秀琴之辯解,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陳伯卿以及圖為自己卸責之辯解,委無可採。準此,得認被告陳伯卿致贈禮盒之目的係為尋求支持,且被告陳新淵於被告陳伯卿購買禮盒回來時,即已知悉此情,而仍與其共同前往陳西住處之事實。
㈣關於有無請託支持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僅向陳西分析被告陳伯卿與另一候選人間之優缺點,而未請託陳西支持一詞置辯。惟被告陳新淵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伊跟陳西介紹被告陳伯卿是伊同學,不自私、都會公家,比較會認真負責,會為里民服務,被告陳伯卿有說拜託,請陳西多幫忙,替他向鄰居說好話等語(見他卷第26頁);被告陳伯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向陳西說此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伯卿入內後,被告陳新淵說被告陳伯卿是他同學,現在要競選里長,再麻煩一下,被告陳伯卿說拜託,他要參選里長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相符。
況被告陳伯卿既主動要求被告陳新淵帶其前往陳西住處拜訪並購買禮盒,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衡諸常情,以選舉競爭之激烈,被告2人尚無僅單純分析各候選人間優缺點之理,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並無足取。
㈤基上,本案係被告陳伯卿因欲尋求支持,於103年10月23日
當天獲悉被告陳新淵認識擔任鄰長之謝秀琴,即主動提議拜訪謝秀琴,並要被告陳新淵陪同前往介紹認識,且自行先至便利超商購買禮盒,再與被告陳新淵共騎機車至謝秀琴住處,由被告陳新淵先提禮盒入內,適因謝秀琴不在家,被告陳新淵遂將前開禮盒交予謝秀琴之夫陳西,未幾,被告陳伯卿則緊接入內,被告陳新淵旋即介紹被告陳伯卿是其同學,2人再對上揭選舉有投票權之陳西請託支持之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2人固本欲前往拜訪謝秀琴,嗣因謝秀琴不在,而將前開禮盒贈予謝秀琴之夫陳西,惟依一般人之認知,夫妻份屬至親,在通常情形下實為緊密之共同生活體,則如認贈禮予陳西亦可達拉攏謝秀琴之目的,並無悖於常情,是堪認被告2人雖非贈禮予原定拜訪之謝秀琴,然因被告2人認贈禮予謝秀琴之夫陳西亦可遂行渠目的,乃贈禮予陳西並請託支持,故仍無礙於被告2人對具有投票權之陳西致贈禮盒,並請託陳西投票支持陳伯卿此一事實之認定。又該禮盒雖係由被告陳新淵交付陳西後,被告陳伯卿始行入內向陳西請託支持,惟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注意抓賄選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因此申領檢舉賄選獎金,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故候選人或其陣營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甚至只交予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而不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之常情,市井皆知。故傳統賄選活動中常有之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或在交付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時復加以言詞明確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以謝秀琴未再於被告陳新淵處繼續幫傭後,被告陳新淵均未曾前往拜訪致謝,於選前始驟然到訪並交付前開禮盒後,被告陳伯卿旋即入內,2人再一同向陳西請託支持,贈送禮盒與請求陳西投票支持兩者間所寓含對價關係之目的、意涵,以一般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而言,實已不言可喻,此由證人陳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跟伊太太謝秀琴說被告2人有來,還說禮盒是被告陳新淵拿來的,希望伊及謝秀琴支持被告陳伯卿等語(見他卷第18頁),益徵上情明確,被告2人所辯致贈禮盒目的僅係因欲答謝謝秀琴一語,無非託辭而已。
㈥被告陳伯卿之辯護人雖又以:①陳西家中有投票權之人達
7票,尚無僅致贈禮盒1盒之理;②當天稍後,被告2人又至陳西住處附近之 蕭陳乃 、 蕭汪菊 住處拜票,然被告陳伯卿並未致贈禮物予蕭陳乃、蕭汪菊,可見被告並無以前開禮盒作為行賄之意;③交付前開禮盒後至通知製作筆錄前,未見檢調有何其他偵查作為,若被告陳伯卿有意從事賄選,尚無僅只單純本件1盒禮盒之理,是可證明被告陳伯卿並無從事賄選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陳伯卿目的係為結識擔任鄰長之謝秀琴,以借助其在鄰里間之影響力,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僅致贈1盒禮盒予謝秀琴,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又證人蕭陳乃、蕭汪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曾來拜票,但不知道是從何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是無從證明被告2人致贈前開禮盒予陳西後,旋即前往證人蕭陳乃、蕭汪菊住處拜票,況候選人欲對何人行賄,本即有諸多因素考量,尚難僅憑被告陳伯卿未對證人蕭陳乃、蕭汪菊行賄,即可反面推論致贈前開禮盒予陳西非行賄之用;再檢調於辯護人所指之期間有無偵查作為以及目前僅查獲1盒禮盒,與被告陳伯卿本案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間,並無必然關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新淵曾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
,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陳新淵曾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否認其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陳新淵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
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陳伯卿為候選人,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與被告陳新淵共同行賄,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有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案查獲行賄對象僅有陳西1人及前開禮盒價值499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伯卿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員退休、目前業農、月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均成年之1子1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新淵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月入4萬多元、已婚、育有均成年之1子2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既因前揭犯行,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2人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前開禮盒,雖已交由證人陳西收受,然證人陳西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就其所收受之前開禮盒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陳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94頁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是依上述說明,前開禮盒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