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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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黃馥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項下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本金新台幣(下同)77,07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其次,104年02月0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09月0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三)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28日申辦現金卡,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具現金卡契約,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況就係爭現金卡消費款之利率為約定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自不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上訴人因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時,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等約定方式,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尚無過高之處;且債務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本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違反此義務時,自應依約受罰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違約,而可任意酌減,此無疑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有礙於交易安全,且對債權人難謂公平。另原審參酌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該規定為信用卡,非現金卡,原審引用錯誤,本案當然不受其約束。
(五)綜上所述,本案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縱係臺北市政府動產質借處有擔保之放款利率亦高於一般房貸擔保放款利率此乃房貸利率低與動產擔保利率,動產擔保利率又低於無擔保利率之金融市場鐵則),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76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即明。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92年間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既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上訴人既自泛亞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 范亞 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不若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范亞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查,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揭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