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陳俊吉 被告 翁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上午,在原告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新豐當舖」內,持冒用其男友王鉦雄之母 王郭水仙 名義簽發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原告因而向原告借得3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該當鋪內,復以同一方式持冒用王郭水仙名義簽發偽造面額57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原告再借得57萬元。而被告為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7萬元,另各於98年3月1日、99年6月7日,又再以同一方式持其冒用王郭水仙名義簽發偽造面額60萬元(票號0000000號)、7萬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交付原告,向原告借得款項60萬元及7萬元。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共154萬元(30萬元+57萬元+60萬元+7萬元=154萬元),經原告持上開本票4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王郭水仙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王郭水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始悉被告所持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情事。然雖被告交付之本票係偽造,但原告仍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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