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昭旻
林芳秋 吳奇政 被告 陳曉慧 兼訴訟代理人 陳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1月29日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曉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憲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由 阮清華 變更為許慈美,有行政院104年6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慈美於104年8月6日訴訟程序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憲德漏報配偶 洪玉霜 98年至101年度其他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91,380,486元,經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機關核定應補徵稅額72,844,628元及罰鍰36,271,709元,共計109,116,337元(嗣後被告陳憲德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複查,原上開滯欠稅捐業經復查決定追減所得後,98年度至101年度應行補徵綜合所得稅為70,111,920元及其罰鍰35,002,032元,合計欠稅金額為105,113,952元。),於103年1月2日均已合法送達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惟查被告陳憲德欠稅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詎料被告陳憲德為規避上述稅捐債權之徵起,於前開繳款書合法送達後之第5日(即103年1月7日),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外觀上以買賣法律行為之形式,向原告機關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申報贈與稅,因未主張或檢附資金交易流程及來源,惟仍在免稅額範圍內,經核定為贈與稅免稅,被告旋即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曉慧所有。被告陳憲德與被告陳曉慧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陳曉慧行為時年齡僅23歲,經查其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5年度所得額18,301元,如何以上述資力向被告陳憲德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申報當時並未檢附任何資金交易明細資料,故被告陳憲德雖外觀上以買賣之法律形式,實質上仍以無償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曉慧,且被告陳憲德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庭已自承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改稱係屬贈與,然不論其登記原因為何,顯均已侵害原告之稅捐債權。被告陳憲德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其所有財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名下僅存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機關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為235,313元,以及存款181萬餘元、6筆投資金額計667萬元,顯不足清償上揭應納稅捐及罰鍰。被告陳憲德明知已負有稅捐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稅捐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被告陳曉慧,顯已詐害原告機關之稅捐債權,原告機關不得已僅得依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陳曉慧應塗銷其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以維護國家稅捐權益。
二、如被告針對複查部分仍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訴願再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已茲救濟。因此,如被告對該複查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間會拖更久,惟被告縱使罰鍰的部分不算,連本稅部分7000多萬都無法清償。又所得稅是採家戶申報制,稅要由申報人負繳納責任,被告該戶所得就是有這麼多,所以原告才發單通知被告繳納。複查以後就具執行力,此部分原告可以執行,但系爭不動產現係在被告陳曉慧名下,而非被告陳憲德名下。縱被告嗣後對複查提訴願、行政訴訟,然訴願時被告就要先繳一半的稅額。如果沒有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原告會送強制執行。如複查稅額有調減,原告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加計利息賠償給被告。行政訴訟確定後,原告會加計利息賠償給被告。即使係被告陳憲德之配偶隱匿所得不報且未告訴被告陳憲德所得不報等事實,國稅局仍是對被告陳憲德做處罰,因稅單及處分書均係寄給納稅義務人。故如果夫妻沒有分居但感情不好,他方係故意不告知所得不報等事實,仍係處罰申報人,夫妻可依所得稅法第71條向國稅局申請分開計稅。又系爭稅款如果不是被告陳憲德之所得,是其配偶洪玉霜所得,惟當初申報時係以被告陳憲德為申報納稅義務人,所以就是對其發單課徵。夫妻事先若未申請分開計稅,事後則不能改為分開計稅,另申請分開計稅之要件,夫妻應舉證二人分居,要採分開計稅,同時國稅局會請納稅義務人來說明。被告陳憲德與被告配偶不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憲德與配偶是合併申報,沒有主張夫妻是分居狀態,故對被告陳憲德處罰是符合綜合所得稅的規定,被告陳憲德也提出訴願,現在訴願已經確定了,如被告陳憲德不服,是被告陳憲德是否要提出行政訴訟來處理。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憲德之配偶洪玉霜一直是家庭主婦,後來接手山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羊公司),嗣經由三女兒 陳又勤 於100年年底自美回國協助山羊公司運作管理,並查證所有與山羊公司有關之帳戶往來,得知山羊公司從98年到101年間,每年需支出15名員工薪資、勞健保、房租、倉租、水電、通訊、交通和出差等費用,年開銷約2,000萬元。4年來合計實際利潤僅約1,000萬元。山羊公司及洪玉霜之工作收入,迄今從未有一毛錢係歸入被告陳憲德手上及其任何金融帳戶,且洪玉霜之私人金融帳戶內,幾乎未曾見過20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國稅局憑什麼說被告陳憲德隱瞞所得不報。
二、原告之稅務員利用職權查閱公司負責人之銀行帳戶,發現在那三、四年間有一億多元的金額進出,就說那都是營業收入,需要補繳所有稅費1800萬元左右,但公司實在沒賺什麼錢,帳上那些錢根本只是生意買賣往來的周轉金。那位稅務員得知公司實際困難,同意將該強制所得稅降為1500萬元,但公司根本沒賺那麼多錢,最後只好結束營業。
又中區國稅局原要求被告陳憲德補繳1,500萬元之所得稅即可結案,後一再膨脹、增加,又加上罰鍰,竟高達1億900餘萬元。因洪玉霜沒有資產可得扣押,原告就說被告陳憲德隱瞞配偶所得不予申報,硬要將此筆納稅責任強行扣在被告陳憲德頭上。再者,被告陳憲德從100年退休後,就開始把其父親留給被告陳憲德一點祖產,每年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或僅需繳納負擔得起的稅金內,分數次過戶給被告陳憲德六個女兒。其中最末過戶給訴外人 陳愈婷 和被告陳曉慧之房地產,是其祖父將近30年前蓋的老房子。本來這筆房地產是在102年,要一次辦好贈與過戶手續,但代書說這樣算下來要繳納贈與稅十幾萬元。當時被告陳曉慧還未找到正職的工作,實在是負擔不起這筆贈與稅,於是要過戶給被告陳曉慧之建地部分,依照代書之建議延後兩個月,等103年年初才辦理過戶。如被告陳憲德係怕被扣押,而出脫個人財產,怎會為避繳十餘萬元之贈與稅,而延到下一個年度才辦理過戶。被告陳憲德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以贈與原因過戶給被告陳曉慧。當初系爭土地登記為買賣,那是代書弄的,被告陳憲德並不清楚。國稅局應對山羊公司或洪玉霜課以罰鍰,而不應對被告陳憲德核課處罰。
三、被告陳憲德都是用自然人憑證來繳稅,怎麼可能會隱藏財產,都是原告自己的資料列印出來要繳多少,被告陳憲德就繳多少,是原告的問題。除了被告陳憲德已經繳了以外,其餘的部分原告核定還有多出來的罰鍰被告陳憲德都否認,否認原告有任何的債權。山羊公司只有一個戶頭,所以金錢就是一個帳戶來進出,所以原告都是欺負老實的公司,就算全部都是賺的金額,也沒有原告扣稅的金額來的多。
四、對於訴願決定書形式上不爭執,但是財政部與國稅局是一體的,因為國稅局一直跟財政部講如果這個銷案的話,一定會要求賠償一億多,所以一定要駁回。被告陳憲德跟配偶之山羊公司根本沒有關係,被告陳憲德也已經跟配偶20幾年沒有聯絡,什麼事情都不讓被告陳憲德知道,這是家醜,原本不願意提出。且請國稅局提出被告陳憲德有哪一筆錢是從洪玉霜那裡過來的。被告陳憲德已經打算去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德漏報配偶洪玉霜98年至101年度其他所得共計191,380,486元,經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機關核定應補徵稅額72,844,628元及罰鍰36,271,709元,共計109,116,337元(嗣後被告陳憲德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複查,原上開滯欠稅捐業經復查決定追減所得後,98年度至101年度應行補徵綜合所得稅為70,111,920元及其罰鍰35,002,032元,合計欠稅金額為105,113,952元。),於103年1月2日均已合法送達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惟查被告陳憲德欠稅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被告陳憲德並於103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曉慧所有。惟實際上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贈與。被告陳憲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其所有財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名下僅存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為235,313元,以及存款181萬餘元、6筆投資金額667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所認定之稅捐105,113,9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98年至101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送達證書、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陳曉慧98年至102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憲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27日函暨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28日函暨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被原告核定應補徵稅額72,844,628元及罰鍰36,271,709元,共計109,116,337元、暨嗣後被告陳憲德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複查,原上開滯欠稅捐業經復查決定追減所得後,98年度至101年度應行補徵綜合所得稅為70,111,920元及其罰鍰35,002,032元,合計欠稅金額為105,113,952元。被告陳憲德嗣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曉慧及財產總額部分等事實暨此部分證物,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稅款及罰鍰,並抗辯其已提出訴願等語。然本件經被告提起訴願結果,業經財政部104年12月1日訴願駁回(案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此亦有財政部104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稅款及罰鍰部分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曉慧行為時年齡僅23歲,其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僅為18,301元,如何以上述資力向被告陳憲德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無償買賣應予撤銷等語。被告陳憲德則不否認被告二人間為贈與,惟另辯稱山羊公司4年來合計實際利潤僅約1,000萬元,帳上那些錢根本只是生意買賣往來的周轉金。山羊公司及洪玉霜之工作收入,迄今從未有一毛錢係歸入被告陳憲德手上及其任何金融帳戶,因洪玉霜沒有資產可得扣押,原告就說被告陳憲德隱瞞配偶所得不予申報,硬要將此筆納稅責任強行扣在被告陳憲德頭上,且被告也已經跟配偶20幾年沒有聯絡,洪玉霜什麼事情都不讓被告陳憲德知道等語。查被告陳憲德抗辯稅額及罰鍰不應如此之高部分,此乃被告陳憲德應尋行政程序管道部分救濟,此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另查,被告陳憲德抗辯其也已經跟配偶20幾年沒有聯絡,什麼事情都不讓被告陳憲德知道等情即便屬實,惟被告陳憲德當初假設真與配偶洪玉霜分居,應依所得稅法第15規定申請各自依該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然被告陳憲德當時與配偶仍合併申報稅額,且以被告陳憲德為納稅義務人,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故原告以被告陳憲德為課稅及處罰鍰之對象並無違誤,與被告陳憲德有無從配偶處得到任何金錢無涉。至於該筆稅金及罰鍰實際上是否應由被告陳憲德繳納,乃被告陳憲德與配偶洪玉霜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陳憲德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憲德經復查及訴願結果既仍積欠原告70,111,920元稅額及罰鍰35,002,032元,共計105,113,952元,且被告陳憲德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為235,313元,以及存款181萬餘元、6筆投資金額667萬元,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對稅額及罰鍰有爭執部分,目前復查及訴願部分已經結束,被告陳憲德雖尚得提行政訴訟,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故依前開規定,縱使被告尚得提行政訴訟,原告仍先得強制執行。再者,被告之總財產僅6百多萬元,本件原告認定之稅額及罰鍰高達1億多元,縱再經行政訴訟,是否能刪減至6百多萬元以下之機率似不高,故本院認原告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又被告二人係103年1月29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從而原告於一年內,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於103年1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9日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曉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月29日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憲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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