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加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90、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加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於110年1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已於上訴期間內就本案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0年3月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由被告收受,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