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郭常錚
張文嘉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常照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四號、第四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販賣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肆塊(淨重貳仟伍佰壹拾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重肆拾貳點參肆公克、紙箱壹個、「旭東昇」號漁船壹艘(船籍登記號碼SS00五七一五號),均沒收之。
子○○運輸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磚肆塊(淨重貳仟伍佰壹拾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重肆拾貳點參肆公克、紙箱壹個、「旭東昇」號漁船壹艘(船籍登記號碼SS00五七一五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意圖營利,欲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竟與我國澎湖籍漁船「旭東昇」號(船籍登記號碼SS00五七一五號)之船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癸○○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後某日,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為販賣海洛因之購入行為後。旋通知子○○自澎湖縣出海,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尚未得款),前往大陸地區接駁前揭毒品。子○○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旭東昇」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澎湖縣西嶼鄉復興漁港報關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外,自不詳舢舨接駁上開海洛因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駛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漁港,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再伺機運輸至台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癸○○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返回台灣地區之福建省金門縣,再搭機返台,後轉往澎湖馬公,並通知子○○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將軍漁港。子○○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再駕駛「旭東昇」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壬○○將走私進口之上開海洛因藏匿在漁船駕駛艙內,自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漁港報關出海,癸○○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八時許,自澎湖馬公機場搭機返回台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子○○駕駛「旭東昇」號漁船運輸海洛因磚駛達將軍漁港,靠港準備交予癸○○;癸○○亦與不知情之配偶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搭機到達台南機場,隨即在該日十時許相偕前往將軍漁港,伺機取回前開毒品,在該漁船停泊處附近逗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 台南市 機動 查緝隊 隊員丑○○發現,癸○○為避免事跡敗露,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子○○將上開海洛因磚丟棄,該隊查緝人員聽聞漁船電話聲響,即登船檢查,發現子○○正將海洛因磚丟棄而當場逮捕子○○,並在「旭東昇」號漁船及另一艘不詳船名漁船並排之空隙間(尚未落海),起出藏匿之海洛因磚四塊之紙箱一個(其中海洛因淨重二千五百十七‧一公克,包裝重四十二.三四公克)並扣得前開海洛因、包裝、紙箱及子○○所有之「旭東昇」號漁船一艘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經子○○當場供述第一級海洛因係癸○○所委託運送後,查緝人員即逕行拘提在附近之癸○○帶回調查,並扣得癸○○所使用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之序號已消除、SIM卡已丟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海洋巡防總局台南海巡隊、南巡局第五一大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供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載送毒品海洛因在台南縣將軍漁港經警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查獲之海洛因係同案被告癸○○在澎湖委託載運,載運之時至查獲之前,伊不知癸○○所託運之物係毒品,且伊駕駛「旭東昇」漁船自澎湖內垵漁港至將軍漁港,係因漁船船身的欄杆及船首有凹陷,前往修理云云。被告癸○○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子○○運輸經查獲之毒品,非伊所有,亦未託子○○運輸毒品,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澎湖找子○○是洽談運送甲魚蛋之事,與運輸毒品無關,且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伊所使用,而經警查扣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SIM卡,自無在警查緝子○○時,通知子○○將毒品丟棄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警詢供述:伊是「旭東昇」號漁船船主,也是船長,故船都由伊駕
駛,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等情。又癸○○僱伊前往大陸接運毒品,每趟代價十萬元。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自澎湖復興漁港報關出港前往大陸圍頭港外接運毒品後,於三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進人澎湖內垵漁港;又於三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自澎湖內垵漁港報關出港,並將毒品藏置船上,於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報關進入台南縣將軍漁港。貨主癸○○指示伊船扺達台南縣將軍漁港後,會派人前來船邊取貨,毒品完成交貨,即將酬勞交付。癸○○到將軍漁港是要來取毒品上岸的,但伊接到癸○○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伊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趕快將該批毒品丟棄海中,然尚未丟棄即被當場制止查獲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復於偵訊時供認: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駕駛「旭東昇」號漁船在將軍漁港碼頭為警察獲之海洛因,是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要伊自澎湖復興漁港駕前開船隻至大陸圍頭港外之舢舨接應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駛回澎湖內垵漁港;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要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貨運至將軍漁港。運毒代價十萬元,尚未得款。為警查獲前,癸○○打電話給伊,要伊快將毒品丟棄(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六四號卷第五、六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警察查緝時,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伊將毒品丟棄海中(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供述明確。並有「旭東昇」號漁船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六張存警卷可參。該扣案之海洛因磚四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為二五一七.一公克(另包裝重四二.三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三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四號卷第一0九頁)。再依「旭東昇」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所載,該漁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自澎湖復興漁港報關出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返回澎湖內垵漁港,而子○○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碼通聯資料記錄,在出港前後期間,共接收大陸打進無顯示號碼乙通、並撥出三通大陸行動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則被告子○○ 自白 駕駛「旭東昇」號漁船自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復興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外及受癸○○所僱,以十萬元代價,自不詳舢舨接駁上開海洛因磚,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轉交癸○○之時間及過程,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及入出港紀錄尚相吻合,自可採信。
㈡被告癸○○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返回台灣地區金
門,隨即搭機返台,並於同日十五時許搭機至澎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再搭機返台,到家裡騎機車到將軍漁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並有鼓浪嶼號乘客名單、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航班表各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可參。又被告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自台灣地區金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入出境查詢表一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可佐。被告癸○○在被告子○○自白駕駛「旭東昇」號漁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自澎湖復興漁港報關出港前往大陸圍頭港接運毒品,再於三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進人澎湖內垵漁港;又於三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自澎湖內垵漁港報關出港,並將毒品藏放於船上,於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報關進入台南縣將軍漁港之相關時程、地點,即有關聯。再證人即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承辦查緝員丑○○證稱:該隊為追查走私毒品入境管道及毒品走私入境時間、地點、方式與所用之交通工具,故鎖定癸○○為主要目標,依情資發現癸○○可能會利用「旭東昇」號漁船作為走私毒品之交通工具,故將「旭東昇」號漁船及船長子○○列為注偵目標,並通報澎湖內垵北安檢所、台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加強掌控該船進出港動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分許,台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電話通報「旭東昇」號,正向該安檢所報關申請入港中,乃於同日十時抵達將軍漁港碼頭,發現注偵對象癸○○藏匿於「旭東昇」號右側約二十公尺處小吃攤販中,神色緊張且四處張望海巡人員動態,伊駕車至小吃攤販邊,向癸○○表示:「請他將所點之小吃等物吃完後,暫勿離開有事欲與其洽談」,此時癸○○雙手不斷顫抖,一副心神不安之表情; 伊未 等癸○○將小吃吃完,駕車駛往「旭東昇」號錨泊區碼頭邊,隨後即聽到「旭東昇」號船上傳來行動電話聲響,回頭發見攤販區癸○○亦正使用手機通話,研判應是癸○○與船上子○○相互通聯,立刻往「旭東昇」號船頭方向移動察看,當場發現子○○從「旭東昇」號駕駛艙走出,手上捧著一紙箱正欲往海中丟棄,此時查緝人員一擁而上,逮捕子○○後,在「旭東昇」號漁船與另一艘漁船並排空隙間(尚未落海)起獲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紙箱一個。子○○當場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癸○○指使其自大陸福建圍頭港外接運至台南縣將軍漁港,準備交給在碼頭邊等候之癸○○;又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有人要來查緝,要將毒品丟棄海中等情。並製有該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偵破「旭東昇」漁船走私海洛因毒品查緝報告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又被告子○○供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癸○○所使用,已如前述。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台灣地區基地台測得計有三月一日九時四十七分、九時五十四分、十一時四十五分,三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三月十一日八時十九分、九時五十八分、十九時四十三分、十九時四十七分、十九時四十八分,三月十二日八時一分、八時十二分、十二時十七分,三月十四日十時八分、十時十一分、十時十五分、十時二十五分、十一時十分、十一時二十九分、十四時十分、十四時五十五分,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八分、十一時五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九分、十七時一分,三月十六日九時五分、十三時二十五分,三月十七日九時四十二分、十時四十八分、十二時三十九分,三月十八日八時四十四分、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二時九分、十五時四十三分、十五時四十四分、十六時四十八分,三月十九日二時三分,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七分,三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分,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八分、十九時四十二分,三月二十九日十時六分等四十一次頻繁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至二0九頁),是被告子○○所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癸○○所使用,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癸○○身上扣得無SIM卡之手機,該手機序號業經銷除,亦與撥入子○○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經銷除相符。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六分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發話之基地台在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二十三號四樓,即屬將軍漁港地區,亦與證人丑○○前述證稱其駕車駛往「旭東昇」號錨泊區碼頭邊,隨後即聽到「旭東昇」號船上傳來行動電話聲響,回頭發見攤販區癸○○亦正使用手機通話,研判應是癸○○與船上子○○相互通聯一致。亦與被告子○○右述供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警察查緝時,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伊將毒品丟棄海中情節相符。顯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後某日購入毒品海洛因,而後囑被告子○○前往運輸,為確定所購毒品得達目的地,致在大陸地區、台灣地區之金門、澎湖○○○鄉○○○○○路程、匆促往來。癸○○前開行程,自與子○○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有關,方有發現警方查緝,欲適時通知 薛漢 將毒品丟棄之舉;亦與被告 薛漢聰 供認以十萬元代價受僱癸○○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吻合可採。復被告癸○○警訊供認:伊沒有施用毒品(見警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詞。而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為政府嚴禁且多方查緝之物,無論持有、運輸、販賣均涉有刑責,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癸○○己身不施用毒品海洛因,竟以十萬元代價僱用子○○運輸走私毒品入境,干冒入境時嚴密之檢查及重刑罪責相科,足認被告癸○○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而販入,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子○○固翻異其供,而以該查獲之海洛因係同案被告癸○○在澎湖委託載
運,載運之時至查獲之前,伊不知癸○○所託運之物係毒品,伊駕駛「旭東昇」漁船至將軍漁港,是要修理漁船船身的欄杆及船首凹陷云云。惟證人壬○○證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駕駛「旭東昇」號漁船由澎湖縣復興漁港報關出海,當時是船長子○○駕駛,伊在船艉後側睡覺,出海一天並無下網,不知道開到那裡去,到了第二天就進澎湖縣內垵漁港,向澎湖縣內垵漁港安檢所銷關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就證人壬○○所為之證詞,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駕駛「旭東昇」號漁船出港後一天,並無下網,出港目的顯非打魚,即有蹊蹺,該船出港證人壬○○在睡覺,船開到何處亦不清楚,自不得為被告子○○未駕駛「旭東昇」號漁船至大陸地區之有利證明。又被告子○○所有之「旭東昇」號漁船右弦欄杆及船首凹陷,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及囑警攝有照片二張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頁)。前揭「旭東昇」號漁船所受之損壞並非具有專門技術之船港始得修復,如欲修理一般均尋找熟識之人、方便處所為之,方符常情。被告子○○陳稱:伊駕「旭東昇」號漁船到將軍漁港,要找那一家造船廠修船,還未確定,要先找台南修船公司估價,而伊到將軍漁港後,要找朋友帶去修船廠等詞(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第一二二頁)。被告子○○既要找台南船公司修船,自可駛至距台南較近之安平港,而無遠至台南縣將軍漁港靠港後,再找人帶到台南找修船公司,再由修船公司至將軍漁港修船,往來奔波之理。證人壬○○證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船長子○○駕船,向澎湖縣內垵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當時只有伊與船長二人出海,船長並無告知要到那裏,到四點多才知道要開船回台灣,伊不知道要作何事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船員依附船體工作,被告子○○所駕「旭東昇」號漁船至將軍漁港果欲修理,亦無不告知船員壬○○應在何時返船工作之理。證人即子○○之妻辛○○證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癸○○及妻庚○○到澎湖找子○○,伊從廚房出來時,聽癸○○跟子○○說要把船開到台灣將軍漁港。因為子○○不曾到過將軍漁港,伊就隨口問癸○○為何要將船開到台灣將軍漁港。癸○○說如果不知道如何去將軍漁港,就問 賴榮盛 ,癸○○並用伊家舊報紙劃了一張將軍漁港的地圖等情,並提出報紙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第二三一頁)。則被告子○○顯不曾至將軍漁港,就該漁港能否停泊修理船隻,當無所悉,自無因修船駛至將軍漁港之可能。再被告「旭東昇」號漁船至將軍漁港即加0.六公秉值八千四百九十元之甲油,亦為被告子○○所是認,並有統一發票一紙存警卷可佐。亦可認被告子○○駕「旭東昇」號漁船至將軍漁港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癸○○後,隨時即將駛離,而與修船一節無涉。再被告子○○供認其受癸○○所託載運送物品代價為十萬元,所載物品亦僅一紙箱裝置,其間運輸暴利可見一般,且在癸○○聯絡有警查緝時,取出欲丟棄海中,辯稱不知是毒品,孰人能信。雖證人壬○○復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子○○報關出海並未到大陸地區之證詞云云。證人壬○○若自陳與被告子○○至大陸地區接送毒品,其恐有併受追訴之危險,且此證言與前述證稱不知船駛往何處有違,不得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明。證人辛○○亦證稱: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澎湖時帶有裝毒品之紙箱云云。證人辛○○係被告 薛昌 之配偶,就被告癸○○係在大陸地區或台灣地區交付查獲毒品予子○○運輸,即關子○○刑責之論科輕重不同,有迴護之動機。而被告子○○事後改口陳稱裝毒品之紙箱,係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澎湖交付,辛○○前述證言,自屬附合之詞,亦難遽採。
㈣被告癸○○雖辯稱:被告子○○所運輸經查獲之毒品,非伊所有,亦未託子○
○運輸毒品;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伊所使用,其所有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無SIM卡,未能在警查緝子○○時,告知將毒品丟棄,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澎湖找子○○是託載甲魚蛋云云。被告子○○供稱: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澎湖未要其載送甲魚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且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駕船駛至將軍漁港經警查獲時,船上亦無甲魚蛋貨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而被告癸○○以十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子○○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將軍漁港交付,且經警查獲時,確在陸地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撥打「旭東昇」號漁船上之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毒品丟棄,業經同案被告子○○供述及證人丑○○證述明確,如前所述。雖該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警查扣時,無SIM卡屬實。然就本案查獲人員丁○○、丙○○、己○○、 陳原袛 、丑○○所陳查緝過程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節觀之。證人丁○○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接獲台南市查緝隊丑○○查緝員通報子○○駕駛的旭東昇號漁船涉嫌走私毒品之情事,當時蘇查緝員說只要該艘漁船進入防守的將軍漁港,就通知他。後來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該船進入漁港,我們就通知他,他就趕過來,並且要我們支援。我與丙○○、己○○、乙○○四個人趕過去與丑○○會合,到現場之後,我看到丑○○與癸○○講話,丑○○要我們再往前監控旭東昇號漁船,丑○○與癸○○講完話之後,蘇就到旭東昇號船上,丙○○與己○○也跟著上船去制伏子○○,而丑○○交代伊要看著癸○○,所以伊就和戊○○一起監控癸○○。丑○○與癸○○談話以後走到船的這段期間,沒有人監控癸○○。伊沒有作搜索的動作,這部分應該是丑○○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證人丙○○證稱:當時是由丁○○帶隊要我們去協助丑○○查緝毒品,到達將軍漁港時,伊跟己○○下車監控漁船,見丑○○上到漁船並且喊叫,伊看到子○○拿著一個紙箱丟到海裡,便和己○○上船將子○○制伏,由己○○取回紙箱(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是由丁○○帶隊要伊去協助丑○○查緝毒品,到達將軍漁港時,伊跟丙○○下車監控漁船,見丑○○上到漁船即喊說「不要動」,伊便跟著跳上船,伊上船之後,子○○就已經把紙箱丟到海裡,後來丙○○就跟著上船與丑○○一起將子○○制伏,伊便將紙箱拾回,紙箱外層包有黃色的防水膠帶,打開紙箱,發現裡面是毒品。當時由丁○○監控癸○○(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證人陳原袛證稱:當天大約八點四十幾分時,旭東昇漁船進來報關,之前大隊就有說這艘船如果進來時,要密切監控,該船報完關,伊就開車去監控,後來大隊丁○○就帶人過來,伊與丁○○一起監控癸○○,是丑○○開始查緝子○○以後,才指示伊監控癸○○的(見本院卷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證人丑○○證稱:伊在第一時間逮捕子○○時,子○○指證此次走私毒品的幕後的貨主是在碼頭邊的癸○○,才由岸巡五一大隊支援的同事拘捕癸○○,拘捕癸○○時,無搜索他的身體,帶回隊上之後,要癸○○把身上物件全部拿出來,才查扣手機,並發現手機沒有SIM卡,拘捕癸○○至帶回隊上查扣手機時間相距大約一、二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至一一0頁)。顯見被告癸○○經警拘捕時,執行拘捕人員並未當場查扣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癸○○經拘捕地點台南縣將軍漁港帶至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查扣行動電話間之一、二小時,足可取出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此固為查緝人員對證物扣得之疏失,惟並未能就被告癸○○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經查扣時已失SIM卡,而推論該電話未得或無與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毒品丟棄。被告癸○○上之辯詞,即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癸○○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被告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被告癸○○、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癸○○雖無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子○○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癸○○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原在販賣,其既已完成私運入境後,復因購入而達販賣之行為,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子○○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與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子○○、癸○○二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被警查獲後,當場表明係受被告癸○○之託,以十萬元代價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旋經警拘捕在場準備接應之被告癸○○,因而破獲此案,此業經證人即查緝員丑○○結證屬實,被告子○○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癸○○、子○○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分為運輸、販賣毒品,且查獲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頗多,淨重達二五一七.一公克,若非及時查獲,經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甚鉅,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子○○犯後經警查獲之時坦承犯行,被告癸○○否認犯行,惟所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尚未肇致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海洛因磚四塊淨重二千五百十七‧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海洛因包裝重四十二.
三四公克、紙箱一個係被告癸○○所有,經同案被告子○○供明在卷,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携帶運輸、販賣,亦係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之「旭東昇」號漁船(船籍登記號碼SS00五七一五號)係被告子○○所有,有漁船資料在卷可考,且供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亦應沒收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之序號已消除、SIM卡已丟棄)各一支,僅係被告癸○○聯繫被告子○○丟棄毒品,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之用;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