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 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邱超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原為自訴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陽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管財務部門,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訴人林陽公司因財務陷入困難,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許重整在案,被告庚○○並以副總經理身分獲選派為重整人之一(另二人為丁○○、 吳國雄 )。被告並同時兼任自訴人林陽公司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公司)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暨八里焚化爐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簡稱新八專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負責執行專案分包商合約簽辦事宜,為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秀公司),因以往與自訴人林陽公司在玻璃帷幕牆工程方面配合良好,自訴人林陽公司乃與群秀公司取得協議,上開系爭工程於自訴人林陽公司保留百分之八利潤後,以整體轉包方式,將整個工程轉由群秀公司以總價承攬之,亦即將原應由自訴人林陽公司直接轉包之工作,轉由群秀公司負責分包予下包商。
(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⑴明知自訴人林陽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之工程合約係包含「五金另件」,即自訴人林陽公司應自工程款支付購買「五金另件」,竟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群秀公司訂立次承攬契約前,先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中興電工公司,並盜用自訴人林陽公司經濟部印鑑章,而偽造該二份自訴人公司函文,自自訴人林陽公司工程款中逕撥美金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澳幣三百八十萬元委託國外公司採購「五金另件」,詎與群秀公司訂立之次承攬契約卻約定:「次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不含所有材料、五金配件等(契約3-d)」,致使自訴人林陽公司因而需增加支出予群秀公司之「五金另件」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國內採購另增加支出二百五十九萬元九千四百七十四元。⑵又被告明知自訴人林陽公司因財務困難,刻在重整中,付款方式對自訴人林陽公司極重要,而上述與群秀公司訂立之次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方法為:「現金或不超過九十天之期票(契約8-h)」,無視自訴人林陽公司財務困難,均假其直接督導財務部門主管及業務之便,對於群秀公司之工程款全部以現金方式給付,使自訴人因而增加利息支出。⑶再被告與原群秀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實際僅一億七千餘萬元,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與群秀公司訂立之次承攬契約,竟簽訂工程款為二億二千八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元,因而使自訴人增加支出四千餘萬元。⑷自訴人林陽公司尚未與中興電工公司簽妥追加工程合約,合約條件均未明,自訴人林陽公司尚不得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被告卻先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私自與群秀公司簽立追加合約書,使得群秀公司反得有據請款,顯圖利於群秀公司,而置自訴人林陽公司於不利,且在上述追加合約書之4約定:「新竹廠天窗及推開窗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每逾一日罰扣該部分計價款千分之一,但每提前一日完工,林陽公司支付一萬二千元為趕工獎金」,違反應給予承攬人趕工獎金之工程慣例,且所約定之趕工獎金與逾期罰款不成比例之懸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至鉅。⑸自訴人林陽公司設有契約專用之印鑑章,並制定有「合約用印申請暨交管程序管理辦法」,即包括發包契約在內之對外契約,自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必須備齊合約正、副本及相關文件,並填具使用印鑑申請表,依上開辦法規定之程序,逐級送請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用印,並於契約簽訂完成後,必須依程序將契約送至管理部集中保管。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與群秀公司訂定之次承攬契約及追加合約中,竟未依上開辦法規定,將契約正本送請批核並用公司締約印鑑章,其用利直接督導財務部門,而自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印鑑章正由財務部乙○○(即被告之弟媳)保管之機會,盜用該印鑑章於上開二份契約書上,並將上開契約書私自留存,未依上開辦法規定將契約書送至管理部集中保管,致自訴人公司上下均無法知其不軌。
(三)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指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自訴人公司向中興電工公司承攬前開新八專案工程,雙方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明確約定工程款中包含五金另件,此有新八專案工程合約書可稽,而被告私自與群秀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及追加合約竟將五金另件除外,亦有該二份與群秀公司之契約書可證。⑵被告明知自訴人林陽公司財務困難,而被告在與群秀公司之合約書中業明白約定得以現金或不超過九十天之期票支付,被告假其直接督導財務部門之便,對於群秀公司之工程款均未依規定程序送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即先撥款予群秀公司,且每筆款項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給付,使自訴人損失每筆工程款得以九十日期票支付之期限利益。⑶被告代表自訴人與群秀公司接洽之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原在一億八千萬元以下,然被告竟將總工程款虛列膨脹為二億二仟八佰零六萬五仟五佰元,有被告私訂之合約書、草擬合約書原稿及丞宏法律事務所提具之法律意見書可憑。⑷自訴人公司制定有「合約用印申請暨交管程序管理辦法」,對外契約及公文核發之用印均設有專用印鑑章,關於契約應如何逐級簽准後,始得用印,並於完成契約訂立後,復依一定程序交由管理部門等情,均有詳細規定,此有合約用印申請暨交管程序管理辦法及契約專用印鑑印文各一份可按,被告明知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未經將合約書簽請准,即擅自先後與群秀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並藉機將經濟部印信章盜用於該等合約書,而被告私與群秀公司訂立之上開二合約書上之印文,確與自訴人公司規定之締約專用印鑑章印文迥異,此有上開合約書二份及自訴人公司經濟部印信章印文一份可按。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自己名義發文給中興電工公司,但盜用自訴人公司簽約用公司章,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盜用自訴人經濟部印鑑章,而偽造該二份自訴人公司函文,發函予中興電工公司撥款,亦有該二份自訴人公司發函予中興電工公司之函件可證。此外,復提出群秀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林陽公司契約專用印鑑章及經濟部專用印鑑章影本、本院八十五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被告信函、林陽公司信函、重整關係人會議錄音紀錄譯文、林陽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合意修正之新八專案合約書、新八帷幕牆追加案之請款與付款明細、林陽公司與群秀公司財務人員二至四月請假紀錄表、新八專案工程部分追加工程合約、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被告重整人職務報告、存證信函、群秀公司新八專案與分包商之合約、被告移交清冊、林陽公司與林鴻公司簽訂之分包合約書、林陽公司印鑑保管卡等件為證而為其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當時任職於自訴人林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為財務部門主管,主要負責與中興電工公司接洽新八專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⑴自訴人林陽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之新八專案合約,自訴人董事長丁○○均有參與,因林陽公司當時已迫於重整,所以中興電工公司將合約中原先委由自訴人採購之五金另件等材料,改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委託國外採購付款,並從合約金額中扣除,故該五金另件材料既非屬林陽公司付款範圍,林陽公司與群秀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時,群秀公司之施工範圍自不含所有材料、五金另件在內,以免重複購買,且群秀公司因施工所需另外採購之五金配件與中興電工公司自行向國外採購之五金另件材料不同,如需另行添購,自得於代購後請款。⑵因契約約定得以現金或期票付款,且群秀公司須直接發給工人薪資,期使工程順利進行,所以由林陽公司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後直接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予群秀公司,並無不妥之處,又關於林陽公司與群秀公司之次承攬契約,合約金額增加四千萬,係為處理償還林陽公司因以巫 邱秋霞 女士提供之土地,向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此為自訴人知情且同意。⑶林陽公司與群秀公司追加合約部分之趕工獎金並不違反工程慣例,因於林陽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議約時已承諾要發給趕工獎金,以促使下包廠商趕工,且除趕工獎金外,對群秀公司之合約亦有逾期罰款之約定,兩者比例並無懸殊,況自訴人從未支付過趕工獎金,並無損害。⑷關於自訴人公司重整前之印信均在管理部保管,只要是以公司名義發文,就須由管理部依規定程序蓋印,伊並無法盜用自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又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發函給中興電工公司之函文因係以伊名義,中興電工公司回覆應以公司名義發文,故才於同年月十二日再以公司名義發函給中興電工公司,另自訴人與群秀公司之合約,亦均係依公司規定程序申請用印,伊並無偽造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林陽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丁○○(原名 林啟義 )、吳國雄及被告庚○○三人為重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終止重整之事實,業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二份附卷可按。而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款:「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之規定,自訴人林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復為代表人丁○○,先予敘明。
(二)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認被告盜用自訴人公司印鑑章而偽造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發函給中興電工公司之二份函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與群秀公司之次承攬合約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群秀公司所訂立之追加合約書。然查:
⑴就被告盜用印章部分,被告否認有盜用印章之行為,辯稱:印章都在自訴人公
司保管,文稿不是伊寫的,文號不是伊編的,用何種印章是公司管理部自行選用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盜用係以其舉證物七及八之該公司所訂合約用印申請暨交管程序管理辦法與其所自製財務部及管理部之印章用途表為證云云。然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負責用印、合約集保單位管理者為該公司管理部(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三六頁),自訴人並不主張印章係被偽造而主張係被盜用之事實,然而印章保管單位既在管理部,被告究竟如何盜用印章,此部分尚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印章用途表,其製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三七頁),均在其所主張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發給中興電工公司函文(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與群秀公司所訂定次承攬合約書之後,是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
⑵自訴人及被告之印鑑章均係由自訴人公司管理部保管,被告從未保管印章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擔任自訴人財務部保管印章之乙○○到庭證稱:公司大小章都在管理部保管,伊管理公司三位重整人之印章,該份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群秀公司之合約,本來已經蓋公司的大小章,後來因公司重整不能蓋公司的大小章,管理部之人才拿來給伊蓋重整人之章,又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追加合約也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上開合約書之用印應係自訴人公司內部人員依規定程序為之,被告並未有何盜用印章簽約之情事,堪以認定。
⑶又自訴人林陽公司及群秀公司彼此並不區分,係屬同一家公司,均設址在同一
地點沒有分開等情,業經證人即群秀公司職員 郭瓊妹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參以自訴人董事長丁○○當時亦係擔任群秀公司之董事,有被告所提之群秀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益見證人郭瓊妹證稱自訴人與群秀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應屬合理可信,由此可見被告應無盜用自訴人公司印章而偽造與群秀公司間合約之必要。再依自訴人所提之前揭印章用途表,僅能證明自訴人公司管理部及經濟部所保管印章各有不同之用途分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盜用上開印鑑章而擅自簽約之行為,自訴人就此盜用印章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⑷綜上足認,自訴人認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前揭函文及合約書云云,均不足採。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偽造自訴人公司函文予中興電工公司部分:
⑴自訴人公司於重整前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中興電工公司訂有新八專案工
程合約,原合約金額總價分為:「⑴國外進口部分:①美金三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②澳幣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⑵國內部分:三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總合約金額七億三千萬元」,而付款條件及方式國外進口部分為:「由中興電工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給林陽公司,並分三期付款,其中預付款百分之十五、交運款百分之八十、保留款百分之五。」,嗣經雙方協調後決議修改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即國外進口部分改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予林陽公司指定之國外廠商,由國外廠商直接押匯取款,與林陽公司之國內部分付款切割分開,且國外進口部分之預付款百分之十五改以電匯(T\T)方式由中興電工公司匯入林陽公司指定之國外廠商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修正合約,國內部分合約價額修改為三億七千零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均提出林陽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新竹暨八里焚化爐天窗及帷幕牆工程合約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專案負責人己○○並到庭證稱:因簽約後市場有變動,後
來中興電工與林陽公司有修約切割付款,五金另件部分我們直接付款給國外林陽公司指定之廠商,因林陽公司可以減少支出,所以合約金額有減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興電工新八專案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專案會議紀錄可參,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已載明:「CHEN(即中興電工)與林陽所簽合約中之國外付款部分(設計及材料採購)由林陽公司依廠商別切割付款金額,由中興逕行開立信用狀予該等國外廠商,並請林陽公司取得國外廠商之授權信函俾利辦理上開事宜。」等語,其上並有自訴人公司重整人丁○○之簽名確認。
⑶再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後發函予
中興電工公司之二份函文所示,主旨內容均係關於提供自訴人所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美金及澳幣帳戶)名稱,以供中興電工公司新八專案國外部分之工程款(即預付款百分之十五)匯款所用,且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已表明係依雙方之會議決議外幣價款,以電匯方式匯入前述帳戶事宜,足見該二份函文應係被告依前揭自訴人與中興電工公司決議就國外部分工程款預付款百分之十五,改以電匯方式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國外帳戶,所為發函告知中興電工公司之性質,而該二份函文上既有自訴人公司編列之發文字號及公司印鑑章,被告當時又係代表自訴人與中興電工公司主要接洽新八專案工程之負責人,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代自訴人發函給中興電工公司之所為,並無違反自訴人就新八專案工程與中興電工前揭修約之原意,難認被告發函予中興電工公司之行為有何偽造之可言。
⑷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先後以被告自己及董事長丁○○名義代表自訴人發函給中
興電工公司,均係盜用自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且內容並非自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云云,惟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私自與群秀公司訂約竟將「五金另件」除外,且以現金付款予群秀公司,致損害自訴人而背信部分:
⑴中興電工公司於修約後,因自訴人公司已陷於重整,即陸續開會約定將合約中
之設計、鋁料及玻璃部分由中興電工公司收回自辦,五金另件部分則仍採取切割付款之方式,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予國外廠商等情,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林陽公司傳真函、林陽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訂之合約補充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故自訴人與中興電工公司之新八專案合約內關於五金另件等材料,既已切割分開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向自訴人指定之國外廠商採購付款,自非屬自訴人之國內部分付款範圍,是以自訴人公司嗣就新八專案工程與群秀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自不包含此部分即中興電工公司自行向國外採購之五金另件等材料在內,以免重複採購。
⑵經本院將前揭自訴人和中興電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與自訴人和群秀公司所簽訂
之契約比較結果:在自訴人與中興電工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五金另件等係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匯款給國外廠商,金額係美金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而澳幣是三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一○二頁),但由林陽公司自行負責之部分,包括ABCDEF六部分,其中D項1、2分別係林陽公司應負責的單元組裝之另件、單元吊掛之五金(見前揭刑事卷二第一○○頁),亦即自訴人林陽公司就其與中興電工公司承攬部分除前揭材料部分向外國廠商購買外,林陽公司就組裝部分還須自行負擔組裝、吊掛部分之五金另件,該二項五金另件之價格差異懸殊,且此部分五金另件等材料(即組裝、吊裝部分),屬自訴人承攬新八專案之國內付款部分,顯與前揭應由中興電工公司向國外採購之五金另件等材料不同,如群秀公司因施工而另產生有採購前揭五金配件等材料之需求時,自可合理約定應由自訴人或群秀公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契約約定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即受有損害,自訴人尚難以其與中興電工公司已約定切割分開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向國外採購之五金另件等材料,即不屬自訴人國內付款範圍部分,遽以推認被告明知此部分之五金另件包含在國內合約工程款內,卻與群秀公司訂約時擅自約定不含五金配件等材料費用,致群秀公司得重複以購買五金另件為由開具發票向自訴人請款,使自訴人受有重複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
⑶又依自訴人與群秀公司之上開合約書係約定:「付款方式:以現金或不超過九
十天之期票支付」(見該合約書8、付款辦法:h),被告縱對群秀公司之請款均依約給付現款,並無違反該契約之約定,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藉此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五)自訴人自訴被告盜用印章虛增合約金額四千萬元而背信部分:⑴自訴人與群秀公司之次承攬契約工程款原僅一億七千餘萬元,惟於訂約時已將
工程款增為二億二千八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增加約四千萬元之工程款金額係為處理自訴人公司以巫邱秋霞女士提供之土地向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問題,此經自訴人之同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⑵自訴人雖指訴係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與群秀公司簽訂契約,致自訴人增加支出約
四千萬元,並提出經刪改之契約原稿影本為證云云。惟依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合約書之立契約人顯示,其上除有被告庚○○之印文外,並有丁○○、吳國雄二位重整人及自訴人林陽公司印鑑章之用印,該契約並附註表明:林陽公司與群秀公司均明白認知林陽公司係重整中公司,將來如重整計劃遭法院裁定終止時,群秀公司仍需概括承受本工程之權利義務等旨(見該合約書22附註a),自訴人當時既為重整中之公司,該契約上復有丁○○、吳國雄及被告三位重整人之簽章確認,足徵上開合約書之簽訂應已經過自訴人公司之同意,自訴人對於該合約工程款增為二億二千八百多萬元乙節,顯難謂為不知,再參以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而偽造合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虛增合約工程款金額並盜用印章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六)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追加合約書而予群秀公司對自訴人過高之趕工獎金而損害自訴人部分:
⑴自訴人與群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之追加合約書,亦有自訴人及
三位重整人之用印,且上開追加合約書亦係依自訴人公司規定程序用印,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該追加合約書亦係經過自訴人之同意而簽訂。
⑵又自訴人指稱依該追加合約書內約定群秀公司每提前一日完工,自訴人公司需
支付一萬二千元之趕工獎金,違反工程慣例,且約定與逾期罰款不成比例,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云云。然依自訴人與中興電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訂之追加協議書,均有每逾期一日計罰決算總價千分之三及每提前一日完工即支付一萬二千元為趕工獎金之記載,此上開追加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與其上下包之中興電工及群秀公司間,就新八專案工程之追加合約均有趕工獎金之記載,顯無任何違反工程慣例之情形,而就逾期罰款部分,自訴人與群秀公司之追加合約亦明白約定每逾期一日罰扣價款千分之一,以雙方追加合約總工程款八千餘萬計算,群秀公司每逾完工期限一日即須罰扣八萬多元,明顯高於每日一萬二千元之趕工獎金甚多,況自訴人從未對群秀公司支付趕工獎金或罰款,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難認二者有何比例懸殊而造成自訴人之損害。
⑶再於自訴人正式與中興電工簽訂追加工程協議之前,就本件新八專案遇有需追
加面積或施作工程部分,自訴人與中興電工公司係透過會議協商之方式議價確認追加之項目及金額,此據被告提出中興電工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議價紀錄附卷足稽,該議價紀錄並經自訴人公司管理部之合約用印確認,足見在自訴人與群秀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合約前,已先與中興電工公司達成追加工程之決議,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之追加合約書,雖先於與中興電工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訂之追加協議書,亦無違自訴人有與群秀公司追加工程之意願,自訴人尚難據此日期之先後即遽認上開與群秀公司之追加合約未經授權而有偽造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參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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