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的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計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的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計貳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計壹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計貳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經此仍然沒有戒掉施用毒品的惡習,竟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行起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的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九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概括犯意,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分別連續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二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述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計一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共計二0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本院並據此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劉秀雯 、洪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且被告於查獲後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花警刑經字第0九二00四0四七四0號函文所附之尿液代碼及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按,又扣案的白粉三小包經送驗的結果,經標示為H(+)的二小包白粉淨重共計一點六四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經標示為H(─)的一小包白粉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的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四小包(公訴人雖以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認毛重共計七點四公克,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測量的結果,認毛重共計二十點三二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重量恐有錯誤,在此更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等物扣案,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次三犯施用毒品的行為,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施用毒品的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為施用毒品的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同樣也是犯罪時間接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屬於連續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至被告所犯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施用毒品屬於自殘的行為,被告之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還是沒能戒掉此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依法定被告的應執行刑。
三、扣案的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計一點六四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計二0點三二公克),是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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