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免其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其弟 陳天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米粉宮五十九之一號之丙○○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侵入上址二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抽屜竊取丙○○所有之結婚禮金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乙○○得手離開上址時,為 邱福茂 目擊,並經適時返家之丙○○,騎機車跟蹤陳天華所駕前開車輛,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竊取丙○○所有禮金之事實坦承不諱,參酌本件係證人即被害人丙○○鄰居邱福茂,目睹被告於前揭時間自被害人家離去,並經被害人騎機車跟蹤被告所駕車輛,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得該車輛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天華,再由陳天華供稱將前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上情有前開人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警詢時之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十頁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許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參警卷第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免其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本件造成被害人丙○○約十萬元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