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 邱呂湟 經營之早餐店內,因見同在店內消費之丙○○(原名 魏玉英 )之皮包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只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郵局、新秀農會、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紙、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匯豐銀行、 荷蘭 銀行、AIG銀行信用卡各一紙)。得手後旋即持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前往其父 詹東茂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滿全紅小吃店內,自是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起接續盜刷前揭信用卡(其中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五次均未成功,荷蘭銀行、台新銀行則分別盜刷一萬元及一萬三千元成功),並在荷蘭銀行、台新銀行之帳單上偽造魏玉英簽名署押,詐欺取得荷蘭銀行、台新銀行支付予滿全紅小吃店之金額二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牽連犯,亦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亦足佐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內,連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破壞剪一支,破壞 張友義 設於該院之衛生紙自動販賣機鎖頭,並由 林麗玉 把風,共同竊取自動販賣機內之錢財約十次,總計竊得約七、八千元,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據前所述,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與起訴之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屬裁判上一罪,而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免除自己所涉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責任,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接受警察訊問時,意圖使邱呂湟受刑事處分,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誣告,誆稱係邱呂湟將信用卡交付予伊,要求使用店內刷卡機以平分所得款項等語,並指認邱呂湟之口卡片,致使司法警察誤認邱呂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之詐欺罪嫌,並於偵訊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偵訊筆錄,與邱呂湟、 林麗花 之證詞,以及經被告指認之邱呂湟口卡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指認邱呂湟,惟辯稱其指認之目的僅在於避免自己之刑責,且事後也已坦承犯行,並非意圖使邱呂湟受刑事處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略以:「(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至四十八分許,你是否有前往花蓮市○○路○段○○○號滿全紅小吃部內持魏玉英之荷蘭銀行、台新、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盜刷領款?)我有與一名綽號「 李仔 」之朋友一同前往刷卡」、「(簽帳單上是何人簽名?)簽帳單上是我綽號「李仔」之朋友簽名」、「(據魏玉英向本分局報案她所持有之皮包,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前往花蓮縣大漢村五十四號,早餐店吃早餐時皮包遭人順手取走,與你供稱遇見綽號「李仔」之時間有誤,是否為你竊取?)不是我偷的,我是當天九點多遇見「李仔」,卡是他拿給我刷的,是他簽名的」。然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製作第二次偵訊筆錄時,則稱:「(擬於第一次製作之筆錄中有哪部分不實在?)就是持卡給我之人不是綽號「 小李 」之男子,是一名叫邱呂湟之人,還有簽帳單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不是綽號「小李」之男子簽的。」由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應無使特定人士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否則依據常理,被告果有誣告之意圖,即可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指明特定人士為之,斷無事後再予補充或指認口卡片之理。且邱呂湟亦陳稱:「(你與乙○○有無債務糾紛?你有無向乙○○借過錢?)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向乙○○借過錢。」則被告與邱呂湟既無任何嫌隙或仇怨,實無從推論被告有使邱呂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或動機。被告辯解僅為避免自己刑責,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因接受警察之偵訊,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並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