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竟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手法竊取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老人館旁,見乙○○
所有停放在路旁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置於車內前方的置物架上,而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花蓮市○○路○○○號 范金環 的住處,利用住戶
置於屋外鞋櫃上的鑰匙,開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范金環所有之腳踏車一部、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行照一張、手機電池二個,及范金環之子甲○○所有之手錶二支、鎖匙八支、健保卡一張、學生證一張、技術證一張、懷錶一個、郵局金融卡一張、警示器一個、打火機一個、背包一個、綠色霹靂包一個、名片夾一個、紅色袋子一個等物品,緊接著再持所竊得之汽機車鑰匙到屋外,由綽號「阿雄」之男子發動竊取范金環之夫 王宗樑 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發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的鑰匙三支得手後,二人分別駕駛竊得的汽、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鄉○○路○段○○○號丙○○住
處,見大門沒鎖,即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學生證一張、身份證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一千七百元)、電腦遊樂器一台、數位相機一台等物品。
二、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鄉○○村○○路○段○○○巷○弄口前,與不知情之 湯靜光蘇文筆 一同準備搭乘前述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得的鑰匙三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被害人乙○○、范金環、甲○○、丙○○等人在警詢中指訴的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圖一紙、贓物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按,以及被告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得的鑰匙三支扣案可佐,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的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的竊盜犯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均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㈡的犯行,對被告以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之前已經因為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無悔意及尊重他人財物的觀念,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的危害,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的鑰匙三支,是被告在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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