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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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印尼結婚,同年二月被告自印尼來臺,同年七月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言明同年八月即返臺,詎被告並未依約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家人均稱不知被告去處,原告再委託印尼當地之仲介人尋找,亦未尋獲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源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自印尼來臺,同年七月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言明同年八月即返臺,詎被告並未依約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家人均稱不知被告去處,原告再委託印尼當地之仲介人尋找,亦未尋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范源章證稱:「我有帶原告到印尼尋找結婚的對象。」、「我帶原告到印尼後,透過印尼當地的仲介,認識甲○○,之後他們雙方在印尼結婚,他們結婚後,原告先回來臺灣,甲○○是在去年二月份來臺灣,有和原告同住在鳳林,住了大概半年多,甲○○說要回印尼,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有透過印尼當地的仲介去找甲○○,但都找不到。」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入境來臺,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0二三八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後,音訊全無,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至今一年五月,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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