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及移簡易庭認不宜行簡易程序,移,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緩刑期間更犯以下之罪:
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因見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三十九號,無人居
住之秀林村辦公室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窗戶開啟,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甲○○置於辦公室之電腦設備二套,以及手提音響一台。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置於不知情之 丁泰元 家中,嗣經甲○○報警後,丁泰元乃向警方檢舉始查知上情。
㈡丙○○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 呂娜姅 所有而由己○○使用,停放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前之YKL—一七八號重型機車車頭鎖,將之竊取供己使用。 嗣經警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鄰○○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清晨四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鄰近黃昏市○○○
路邊,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回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串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RZ—五七二七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可樂五十八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共三支。
㈣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許,騎乘YK—一七八號機車行經花蓮
縣秀林村秀林鄉八鄰民治一二四號,庚○○所經營之清昭商號前,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木板隔間上方空隙處侵入店面側邊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庚○○所有之補立康酒三十六瓶、國農鮮奶十六瓶。丙○○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之際,為庚○○撞見,並至警局報案指認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己○○、 陳小梅 與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陳小梅及庚○○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 周正雄 、丁泰元、 簡志強 證稱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幀、指認照片二幀、竊得物品照片五幀、贓物領據一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指認口卡片一紙、現場圖二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二紙等件附卷可稽,以及鑰匙四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逾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涉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情形,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嚴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又多次犯竊盜罪,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惟其竊盜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中就侵入秀林村辦公室部分,尚涉有侵入住宅之罪。惟按被告踰越窗戶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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