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偕友人 許正忠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東市○○路○○○巷○號捷陞租賃行,向該行負責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承租期限為十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應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返還。惟乙○○於期限屆至後,又陸續向甲○○為續租之表示,並依約繳納續租之租金,該車乃作為乙○○平日代步使用。詎乙○○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亦不返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承租而持有
他人之車佔為己有,並將之遷移至臺東市○○○路○○○巷○○弄○○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五號)之居所,以供其平日使用。嗣於同年十月間,乙○○又將該車遷移至不知情之 汪發才 及 汪鑫華 父子所居住之臺東市○○路○○○巷○○弄○○○號停放。其後經乙○○之友人 陳世昌 輾轉得知上情後,乃通知甲○○,並偕同捷陞租賃行員工 徐昌盛 ,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員警 賴源德 ,至汪發才家中取回該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徐昌盛、汪發才、汪鑫華等人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捷陞機車行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因予認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經告訴人多次聯絡均避不見面,至今尚積欠租金三萬三千三百元,致告訴人精神疲憊,營業損失不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一輛,依一般市價行情約值三、四萬元,且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已審酌被告前項所述之情形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所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所受刑罰,核屬相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論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引為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印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致文義有所闕漏,惟原審判決書既已在事實理由欄內敘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上開闕漏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附件之顯然誤繕,並不影響判決之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