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僅同住月餘即以訪友為由離家,約一週後打電話通知原告二、三日後即返家,約再三日後,原告接獲臺中市警察局通知,始知悉被告在臺中市從事色情交易為警查獲,原告趕赴拘留所,兩造協議離婚,惟尚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即遭遣送返回大陸,嗣原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明不願再來臺,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一四號裁定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金小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一四號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來臺與其同住,詎被告僅同住月餘即以訪友為由離家,約一週後打電話通知原告二、三日後即返家,約再三日後,原告接獲臺中市警察局通知,始知悉被告在臺中市從事色情交易為警查獲,原告趕赴拘留所,兩造協議離婚,惟尚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即遭遣送返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一四號裁定及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金小生證稱:「我住在原告隔壁,我知道原告到大陸娶太太,結婚後,原告的太太有來臺灣,我有看過一、兩次,也和他們夫妻吃過飯,後來我聽原告說他太太失蹤了,他有去報失蹤人口,後來聽原告說他太太在臺中被警察找到,至於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筆錄),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一四號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查核屬實。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來臺,嗣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強制遣送出境,迄未再入境來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四0八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具狀或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告來臺僅與原告同居一月餘即藉口訪友而離家,可見其對原告無何感情。再被告因從事色情交易而遭遣送出境,更增兩造鴻溝及裂痕,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又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益見雙方均無意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