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購買乙○○、丙○○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乙○○、丙○○向伊借錢買酒,所以才借給他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云云。本院經查:
⑴丙○○、乙○○確有將所竊得之WVL-三四六號機車載至戊○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路○○○巷○○○號被告所經營之舊貨收購場,欲將該車販賣與被告,惟因被告不在,約一小時候,再返回該處等候被告,嗣後被告返回上開舊貨收購場後,丙○○帶被告查看上開機車後,被告即交付丙○○二百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⑵被告就有無交付兩百元予丙○○乙節,於原審調查時先供稱:「伊沒有收贓物,
亦未交錢給丙○○」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乙○○、丙○○兩個在我家喝酒,是他們跟我借兩百塊要去買酒」云云,前後所述,即有不同。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收入主要來源為政府每月補助之三千元,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東市社兵字第二六六二五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證人丙○○、乙○○並非熟識,又豈會在經濟狀況甚差之情況下,無緣無故借錢予與之毫無關係之人?是被告辯稱:伊係借錢予證人丙○○、乙○○乙節,顯不足採。
⑶另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伊係至警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
許至其舊貨收購場查訪時,才看到WVL-三四六號機車的云云,嗣後又改稱:「當天下午(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他們兩個走了之後我才看到那臺機車」云云,前後所述,亦顯有矛盾。且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戊○回來的時候我們有帶他去看那臺機車,他看完之後就跟我們一起喝酒」等語明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當時車子停放的位置很明確就在戊○舊貨商的店裡面嗎?)答:是,放在圍牆裡面」及「(問:那臺車子擺放的地方很明顯嗎?)答:就在大門進去左手邊的地方」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其舊貨場內有WVL-三四六號機車乙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而被告從事舊貨買賣已有相當之時日,且被告亦自承平時鄰居偶有交付報廢摩托
車委其代為處理,且若有人牽機車來伊會通知警察來看等語,是被告就如何處理報廢機車,應當有相當之經驗,惟停放於被告舊貨廠之WVL-三四六號機車為警查獲時並未懸掛車牌,係由警方依引擎號碼查詢方知係失竊之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對上開機車係贓車乙節,亦當知之甚詳。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但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近八旬,僅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罪所得尚屬輕微,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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