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64號、第40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販賣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肆塊(淨重貳仟伍佰壹拾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重肆拾貳點參肆公克、紙箱壹個、「旭東昇」號漁船壹艘(船籍登記號碼SS005715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欲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竟與我國澎湖籍漁船「旭東昇」號(船籍登記號碼SS005715號)之船長 薛漢昌 (業經本院以運輸第壹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92年3月23日後某日,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為販賣海洛因之購入行為後。旋通知薛漢昌自澎湖縣出海,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尚未得款),前往大陸地區接駁前揭毒品。薛漢昌接獲通知後並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方面接頭者取得聯繫,遂於9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旭東昇」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 賴隆盛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澎湖縣西嶼鄉復興漁港報關出海後,復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方面接頭者聯繫,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外,自不詳舢舨接駁上開海洛因磚4塊,而於92年3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駛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漁港,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再伺機運輸至臺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丁○○則於92年3月28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返回臺灣地區之福建省金門縣,再搭機返臺,後轉往澎湖馬公,通知薛漢昌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將軍漁港,並至薛漢昌家中在報紙上繪製將軍漁港地圖。薛漢昌則於92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再駕駛「旭東昇」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賴隆盛將走私進口之上開海洛因藏匿在漁船駕駛艙內,自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漁港報關出海,丁○○則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自澎湖馬公機場搭機返回臺南。
嗣於92年3月29日上午8時45分,薛漢昌駕駛「旭東昇」號漁船運輸海洛因磚駛達將軍漁港,靠港準備交予丁○○,丁○○亦與不知情之配偶 陳鳳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搭機到達臺南機場,隨即在該日10時許相偕前往將軍漁港,伺機取回上開毒品,在該漁船停泊處附近逗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隊員 蘇進清 發現,丁○○為避免事跡敗露,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漢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薛漢昌將上開海洛因磚丟棄,該隊查緝人員聽聞漁船電話聲響,即登船檢查,發現薛漢昌正將海洛因磚丟棄,而當場逮捕薛漢昌,並在「旭東昇」號漁船及另一艘不詳船名漁船並排之空隙間(尚未落海),起出內藏匿海洛因磚4塊之紙箱1個(其中海洛因4塊共淨重2517.1公克,海洛因4塊包裝共重42.34公克),並扣得前開海洛因、包裝、紙箱與薛漢昌所有之「旭東昇」號漁船(船籍登記號碼SS005715號)1艘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經薛漢昌當場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丁○○所委託運送後,查緝人員即逕行拘提在附近之丁○○帶回調查,並扣得丁○○所使用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之序號已消除、SIM卡已丟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
二、案經南巡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海洋巡防總局臺南海巡隊、南巡局第五一大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伊亦未曾使用過該手機門號,且如係伊所有,其於92年3月28日下午5、6點至下午7、8點一直與薛漢昌吃飯,期間二人面對面不可能使用手機,何以在同日下午6點28分及7點42分卻有二次通聯紀錄。「旭東昇」號漁船係小漁船,其油料容量僅2337公升,自澎湖復興漁港至大陸圍頭港外接運毒品海洛因再回來,其油量不夠,又如毒品海洛因係在大陸圍頭港外交付,為何紙箱上之包裝非大陸用紙及字體,同案被告薛漢昌運輸經查獲之毒品,非伊所有,伊亦未託同案被告薛漢昌運輸該毒品,伊雖曾去同案被告薛漢昌家,但沒有拿毒品去他家,同案被告薛漢昌運送甲魚蛋的時候大約於案發前十幾天,伊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來回大陸所用油錢一萬元絕對不夠。同案被告薛漢昌在臺南縣將軍港外海接運毒品海洛因,可能性較在大陸圍頭港外或澎湖內垵漁港接運毒品為高,沒有識別方法,大陸漁船如何知道丟包。同案被告薛漢昌知道紙箱內為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係在薛漢昌之漁船上發現,非不可能係其自行販入。同案被告薛漢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經勘驗結果雖有0000000000門號及「大」代號,但其並無聰大外號,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薛漢昌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2年3月29日10時30
分,駕駛「旭東昇」號漁船在將軍漁港碼頭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是被告丁○○於92年3月26日,要其自澎湖復興漁港駕前開漁船至大陸圍頭港外之舢舨接應後,於92年3月27日駛回澎湖內垵漁港,再於92年3月28日要其於92年3月29日將毒品運至臺南縣將軍漁港,運毒代價十萬元,尚未得款,為警查獲前,被告丁○○打電話給其,要其快將毒品丟棄。」、「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詳第4064號偵查卷第5、6頁、第113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於92年3月29日10時許,警察查緝時,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其將毒品丟棄海中。」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頁),於本院更一審供述:
「(92年3月26日十一點你是否有與賴隆盛到大陸去載海洛因磚回來?)有。」、「(何人叫你到大陸接貨?)丁○○。」、「(92年3月29日丁○○有無叫你駕漁船載海洛因磚到將軍漁港交貨?)應該二十八日。」、「(後來是否你有在船上接到丁○○電話叫你將海洛因磚丟到大海去?)有。」、「(丁○○用什麼方式叫你載貨?代價多少?)之前有說到,當天什麼情形我忘了,警訊筆錄應該有提到,我幫他送甲魚蛋每箱五百元的代價,從高雄託運,二次共一百五十至六十箱左右每趟大約七八萬左右,這次他叫我去大陸載毒品會給我多一點代價給我。」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在本院更二審亦證稱:在偵查中所供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港前,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你,告訴你到大陸圍頭港後,有大陸舢舨會將貨丟給你。」並無違誤等語(詳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船自己來找我的」「圍頭港外海」「舢舨就丟一包東西給我」(詳本院更二審卷第104頁),並有「旭東昇」號漁船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警卷與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包裝、紙箱與同案被告薛漢昌所有之「旭東昇」號漁船(船籍登記號碼SS005715號)1艘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被告丁○○所使用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之序號已消除、SIM卡已丟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係同案被告薛漢昌所有,亦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帳務處理處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使用情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三卷第10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磚4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共淨重為2517.1公克(另包裝共重42.34公克),有該局92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2000043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詳第4064號偵查卷第109頁)。再依「旭東昇」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所載,該漁船於92年3月26日上午11時自澎湖復興漁港報關出港,至92年3月27日上午7時35分返回澎湖內垵漁港,而被告薛漢昌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碼通聯資料記錄,在出港前後期間,共接收大陸打進無顯示號碼1通、並撥出三通大陸行動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詳原審卷一第85頁)。被告薛漢昌上開自白駕駛「旭東昇」號漁船自臺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復興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外及受被告丁○○所僱,以十萬元代價,自不詳舢舨接駁上開海洛因磚,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轉交被告丁○○之時間及過程,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及入出港紀錄尚相吻合,自可採信。又大陸圍頭港外之舢舨一接獲通知,自能依船名在附近海域尋得同案被告所駕駛之有船名「旭東昇」號漁船接應,況也許雙方有更秘密之識別法,不足為人道,亦未可知,被告辯護人辯稱沒有識別方法,雙方不知如何接應,尚乏一般經驗法則,至於同案被告薛漢昌雖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係丁○○在澎湖內垵漁港旭東昇號船上交付云云(詳第4064號偵查卷第112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是在伊家裡交付毒品予伊,伊才把毒品拿到船上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205頁),惟查同案被告薛漢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重訴審均曾辯稱其不知丁○○交付予其紙箱係毒品且無約定代價,甚而辯稱其係與丁○○於澎湖見面係談載運甲魚蛋云云(詳第4064號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17頁、第122頁、第337頁、本院上訴卷第206頁),但同案被告薛漢昌於本院更一審時對於被告叫其將漁船開至大陸地區,其將漁船開到福建圍頭港外接駁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係被告交給其運送,其於92年3月29日運送該毒品海洛因在臺南將軍漁港經警查獲,查獲時其正欲將海洛因磚丟棄,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要其丟棄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情不爭執,並經本院更一審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同案被告薛漢昌於確定前所為上開辯解,及對被告交付毒品地點之陳述,無非係為自己卸責之詞,惟此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於92年3月28日,自大陸地區廈門
返回臺灣地區金門,隨即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機至澎湖,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再搭機返臺,到家裡騎機車到將軍漁港等情(詳原審卷一第117-118頁),並有鼓浪嶼號乘客名單、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航班表各一份可稽(詳原審卷一第90-92頁)。又被告丁○○係於92年3月23日自臺灣地區金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可按(詳第4064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丁○○在同案被告薛漢昌上開自白駕駛「旭東昇」號漁船於9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自澎湖復興漁港報關出港前往大陸圍頭港接運毒品,再於同年3月27日上午7時35分進入澎湖內垵漁港,又於同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自澎湖內垵漁港報關出港,並將毒品海洛因藏放於船上,於同年3月29日上午8時45分報關進入臺南縣將軍漁港之相關時程、地點,即有關聯。再證人即南巡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承辦查緝員蘇進清證稱:該隊為追查走私毒品入境管道及毒品走私入境時間、地點、方式與所用之交通工具,故鎖定被告丁○○為主要目標,依情資發現被告丁○○可能會利用「旭東昇」號漁船作為走私毒品之交通工具,故將「旭東昇」號漁船及船長被告薛漢昌列為注偵目標,並通報澎湖內垵北安檢所、臺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加強掌控該船進出港動態。於92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臺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電話通報「旭東昇」號,正向該安檢所報關申請入港中,乃於同日上午10時抵達將軍漁港碼頭,發現注偵對象被告丁○○藏匿於「旭東昇」號右側約20公尺處小吃攤販中,神色緊張且四處張望海巡人員動態,其駕車至小吃攤販邊,向被告丁○○表示:「請他將所點之小吃等物吃完後,暫勿離開有事欲與其洽談」,此時被告丁○○雙手不斷顫抖,一副心神不安之表情,其未等被告丁○○將小吃吃完,駕車駛往「旭東昇」號錨泊區碼頭邊,隨後即聽到「旭東昇」號船上傳來行動電話聲響,回頭發見攤販區被告丁○○亦正使用手機通話,研判應是被告丁○○與船上被告薛漢昌相互通聯,立刻往「旭東昇」號船頭方向移動察看,當場發現被告薛漢昌從「旭東昇」號駕駛艙走出,手上捧著一紙箱正欲往海中丟棄,此時查緝人員一擁而上,逮捕被告薛漢昌後,在「旭東昇」號漁船與另一艘漁船並排空隙間(尚未落海)起獲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之紙箱1個。被告薛漢昌當場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丁○○指使其自大陸福建圍頭港外接運至臺南縣將軍漁港,準備交給在碼頭邊等候之被告丁○○,又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薛漢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有人要來查緝,要將毒品丟棄海中等情,並製有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偵破「旭東昇」號漁船走私海洛因毒品查緝報告1份(詳原審卷一第61-66頁、第219-221頁)可參。又同案被告薛漢昌指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使用,已如前述,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漢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間在臺灣地區基地臺測得計有92年3月1日9時47分、9時54分、11時45分,3月2日18時39分,3月11日8時19分、9時58分、19時43分、19時47分、19時48分,3月12日8時1分、8時12分、12時17分,3月14日10時8分、10時11分、10時15分、10時25分、11時10分、11時29分、14時10分、14時55分,3月15日11時48分、11時52分、12時49分、17時1分,3月16日9時5分、13時25分,3月17日9時42分、10時48分、12時39分,3月18日8時44分、11時54分、12時9分、15時43分、15時44分、16時48分,3月19日2時3分,3月20日19時17分,3月21日6時50分,3月28日18時28分、19時42分,3月29日10時6分等41次頻繁之通聯紀錄(詳原審卷一第167-209頁),是同案被告薛漢昌所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使用,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丁○○身上扣得無SIM卡之手機,該手機序號業經銷除,亦與撥入被告薛漢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經銷除相符。而於92年3月29日上午10時6分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發話之基地臺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23號4樓,即屬將軍漁港地區,亦與證人蘇進清前述證稱其駕車駛往「旭東昇」號錨泊區碼頭邊,隨後即聽到「旭東昇」號船上傳來行動電話聲響,回頭發見攤販區被告丁○○亦正使用手機通話,研判應是被告丁○○與船上被告薛漢昌相互通聯一致,亦與同案被告薛漢昌上述供稱於9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警察查緝時,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其將毒品丟棄海中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丁○○於92年3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後某日購入毒品海洛因,而後囑同案被告薛漢昌前往運輸,為確定所購毒品海洛因得達目的地,致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金門、澎湖○○○鄉○○○○○路程、匆促往來。被告丁○○前開行程,自與同案被告薛漢昌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有關,方有發現警方查緝,欲適時通知被告同案薛漢昌將毒品丟棄之舉,亦與同案被告 薛漢聰 供認以十萬元代價受僱丁○○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吻合可採。復被告丁○○於警訊供認:其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詳警卷丁○○92年3月29日警訊筆錄),而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為政府嚴禁且多方查緝之物,無論持有、運輸、販賣均涉有刑責,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丁○○己身不施用毒品海洛因,竟以十萬元代價僱用同案被告薛漢昌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干冒入境時嚴密之檢查及重刑罪責相科,足認被告丁○○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而販入,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查同案被告薛漢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提示原審卷一第三五六頁)薛漢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自白書,其中你說被告丁○○曾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點到你家,請問歷時多久?有無一起吃飯?又被告丁○○送毒品去內垵港船上是何時離開?)他那時到我家聊天、畫地圖約有半小時,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他說要到外垵找朋友,叫我開車載他去,我就開車載他出去,出門時順便把他在我家交給我的東西送到船上(內垵),當時丁○○在車上等我將東西放到船上去,後來他問我吃飯了沒?我說沒有,他就找我一起去吃飯,我回去載我老婆、小孩一起去吃飯(外垵),當時車上也有他老婆,丁○○是在我家裡交付毒品予我,我才把毒品拿到船上,直到七、八點吃完飯後我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5頁),則依同案被告薛漢昌上述證詞可知,92年3月28日下午5、6時許被告至同案被告薛漢昌家中停留約半小時後,即由同案被告薛漢昌開車帶同被告出外,期間同案被告薛漢昌曾開車回家帶其家人至外垵用餐,並非一直與被告在一起,且直至下午7、8時許即回家,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薛漢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8日下午18時28分、19時42分有通聯紀錄,其間通話時間均不長(44秒、43秒),而且18時28分係由被告發話予同案被告薛漢昌,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漢昌間就用餐事宜而聯絡,而19時42分係由同案被告薛漢昌發話予被告,或係同案被告薛漢昌返回途中與被告為確認翌日行程,則該時段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漢昌並非沒有分開過,同案被告薛漢昌一度回家帶其家人至外垵與被告一同用餐,故而上開18時28分、19時42分之通聯紀錄,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敍明。
㈢同案被告薛漢昌雖嗣自原審翻異前供,而以該查獲之海洛因
係被告丁○○在澎湖委託載運,載運之時至查獲之前,其不知被告丁○○所託運之物係毒品,其駕駛「旭東昇」號漁船至將軍漁港,是要修理該漁船船身的欄杆及船首凹陷云云。惟證人賴隆盛於警訊時證稱:於9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3分駕駛「旭東昇」號漁船由澎湖縣復興漁港報關出海,當時是船長即被告薛漢昌駕駛,其在船艉後側睡覺,出海1天並無下網,不知道開到那裡去,到了第二天就進澎湖縣內垵漁港,向澎湖縣內垵漁港安檢所銷關等語(詳警卷賴隆盛92年3月29日警訊筆錄)。就證人賴隆盛之證述以觀,同案被告薛漢昌於9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3分駕駛「旭東昇」號漁船出港後一天,並無下網,出港目的顯非打魚,即有蹊蹺,該船出港後證人賴隆盛在睡覺,船開到何處亦不清楚,自不得為同案被告薛漢昌未駕駛「旭東昇」號漁船至大陸地區之有利證明。又同案被告薛漢昌所有之「旭東昇」號漁船右弦欄杆及船首凹陷,固經原審於92年10月17日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二第25頁)及囑警攝有照片2張(詳原審卷二第164頁)可考。前揭「旭東昇」號漁船所受之損壞並非具有專門技術之船港始得修復,如欲修理一般均尋找熟識之人、方便處所為之,方符常情。同案被告薛漢昌於原審供稱:其駕「旭東昇」號漁船到將軍漁港,要找那一家造船廠修船,還未確定,要先找臺南修船公司估價,而其到將軍漁港後,要找朋友帶去修船廠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22頁)。同案被告薛漢昌既要找臺南船公司修船,自可駛至距臺南較近之安平港,而無遠至臺南縣將軍漁港靠港後,再找人帶到臺南找修船公司,再由修船公司至將軍漁港修船,往來奔波之理。證人賴隆盛於警訊時證稱:於92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船長即被告薛漢昌駕船,向澎湖縣內垵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當時只有其與船長2人出海,船長並無告知要到那裏,到凌晨4點多才知道要開船回臺灣,其不知道要作何事等語(詳警卷賴隆盛92年3月29日警訊筆錄)。船員依附船體工作,同案被告薛漢昌所駕「旭東昇」號漁船至將軍漁港果欲修理,亦無不告知船員賴隆盛應在何時返船工作之理。證人即薛漢昌之妻丙○○於原審證稱:於92年3月28日被告丁○○及其妻陳鳳玉到澎湖找被告薛漢昌,其從廚房出來時,聽被告丁○○跟被告薛漢昌說要把船開到臺灣將軍漁港,因為被告薛漢昌不曾到過將軍漁港,其就隨口問被告丁○○為何要將船開到臺灣將軍漁港,被告丁○○說如果不知道如何去將軍漁港,就問證人賴隆盛,被告丁○○並用其家舊報紙畫1張將軍漁港的地圖等情,並提出畫有將軍港之報紙1張為證(詳原審卷一第281頁、第231頁)。則同案被告薛漢昌顯不曾至將軍漁港,就該漁港能否停泊修理船隻,當無所悉,自無因修船駛至將軍漁港之可能。再同案被告薛漢昌之「旭東昇」號漁船至將軍漁港即加0.6公秉值8490元之甲種漁船油,亦為被告薛漢昌所是認,並有統一發票一份存警卷足參,亦可認同案被告薛漢昌駕「旭東昇」號漁船至將軍漁港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丁○○後,隨時即將駛離,而與修船一節無涉。再同案被告薛漢昌供認其受被告丁○○所託載運送物品代價為十萬元,所載物品亦僅1紙箱裝置,其間運輸暴利可見一般,且在被告丁○○聯絡有警查緝時,取出欲丟棄海中,辯稱不知是毒品,孰人能信。雖證人賴隆盛於警訊時復證稱:92年3月26日與被告薛漢昌報關出海並未到大陸地區之證言云云。證人賴隆盛若自陳與同案被告薛漢昌至大陸地區接送毒品,其恐有併受追訴之危險,且此證言與前述證稱不知船駛往何處有違,不得為同案被告薛漢昌有利之證明。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丁○○於92年3月28日到澎湖時帶有裝毒品之紙箱云云。證人丙○○係同案被告薛漢昌之配偶,就被告丁○○係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交付查獲毒品予同案被告薛漢昌運輸,即關係同案被告薛漢昌刑責之論科輕重不同,有迴護之動機。而同案被告薛漢昌事後改口供稱裝毒品之紙箱,係被告丁○○於92年3月28日在澎湖交付,證人丙○○前述證言,自屬附合之詞,亦難遽採。
㈣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雖辯稱:被告薛漢昌所運輸
經查獲之毒品,非其所有,亦未託薛漢昌運輸毒品;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亦未使用,其所有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無SIM卡,未能在警查緝被告薛漢昌時,告知將毒品丟棄,其於92年3月28日至澎湖找被告薛漢昌是託載甲魚蛋云云。同案被告薛漢昌於原審供稱:被告丁○○於92年3月28日至澎湖未要其載送甲魚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21頁),且同案被告薛漢昌於92年3月29日駕船駛至將軍漁港經警查獲時,船上亦無甲魚蛋貨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而被告丁○○以十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薛漢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將軍漁港交付,且經警查獲時,確在陸地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撥打「旭東昇」號漁船上之同案被告薛漢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毒品丟棄,業經同案被告薛漢昌供述及證人蘇進清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薛漢昌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被告丁○○何時介紹你從事運送甲魚蛋?開始用哪支手機和你聯絡?)在案發前不超過一個月,他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
」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206頁)。並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指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使用,且其手機上0000000000「大」係指丁○○在卷(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0頁)。雖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警查扣時,無SIM卡屬實,然就本案查獲人員甲○○、 韋忠貞 、 陳啟光 、 陳原袛 、蘇進清所證查緝過程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節觀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於92年3月中接獲臺南市查緝隊蘇進清查緝員通報被告薛漢昌駕駛的「旭東昇」號漁船涉嫌走私毒品之情事,當時蘇查緝員說只要該艘漁船進入防守的將軍漁港,就通知他。後來在92年3月29日該船進入漁港,我們就通知他,他就趕過來,並且要我們支援,其與韋忠貞、陳啟光、 林業峰 四個人趕過去與蘇進清會合,到現場之後,其看到蘇進清與被告丁○○講話,蘇進清要我們再往前監控「旭東昇」號漁船,蘇進清與被告丁○○講完話之後,蘇進清就到「旭東昇」號船上,韋忠貞與陳啟光也跟著上船去制伏被告薛漢昌,而蘇進清交代其要看著被告丁○○,所以其就和 陳原祇 一起監控被告丁○○。蘇進清與被告丁○○談話以後走到船的這段期間,沒有人監控被告丁○○。其沒有作搜索的動作,這部分應該是蘇進清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76-279頁),證人蘇進清於原審證述:
「(丁○○打電話時,監控人員有無阻止他?)沒有,因為我們只是在監視而已。」(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證人韋忠貞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由甲○○帶隊要其等去協助蘇進清查緝毒品,到達將軍漁港時,其跟陳啟光下車監控漁船,見蘇進清上到漁船並且喊叫,其看到被告薛漢昌拿著一個紙箱丟到海裡,便和陳啟光上船將被告薛漢昌制伏,由陳啟光取回紙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77頁)。證人陳啟光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由甲○○帶隊要其去協助蘇進清查緝毒品,到達將軍漁港時,其跟韋忠貞下車監控漁船,見蘇進清上到漁船即喊說「不要動」,其便跟著跳上船,其上船之後,被告薛漢昌就已經把紙箱丟到海裡,後來韋忠貞就跟著上船與蘇進清一起將被告薛漢昌制伏,其便將紙箱拾回,紙箱外層包有黃色的防水膠帶,打開紙箱,發現裡面是毒品。當時由甲○○監控被告丁○○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77頁)。證人陳原袛於原審證稱:當天大約8點40幾分時,「旭東昇」漁船進來報關,之前大隊就有說這艘船如果進來時,要密切監控,該船報完關,其就開車去監控,後來大隊甲○○就帶人過來,其與甲○○一起監控被告丁○○,是蘇進清開始查緝被告薛漢昌以後,才指示其監控被告丁○○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7-279頁)。證人蘇進清於原審證稱:其在第一時間逮捕被告薛漢昌時,被告薛漢昌指述此次走私毒品的幕後貨主是在碼頭邊的被告丁○○,才由岸巡五一大隊支援的同事拘捕被告丁○○,拘捕被告丁○○時,無搜索他的身體,帶回隊上之後,要被告丁○○把身上物件全部拿出來,才查扣手機,並發現手機沒有SIM卡,拘捕被告丁○○至帶回隊上查扣手機時間相距大約1、2個小時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07-110頁),顯見被告丁○○經警拘捕時,執行拘捕人員並未當場查扣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丁○○經拘捕地點臺南縣將軍漁港帶至南巡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查扣行動電話間之1、2小時,足可取出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此固為查緝人員對證物扣得之疏失,惟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查扣時已失SIM卡,尚難因此推論該電話未與同案被告薛漢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毒品丟棄,而本院上訴審於9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有被告薛漢昌所述為被告丁○○代號「(聰字簡體字)大」,經將0000000000號SIM卡拆下插入檢察官所有之諾基亞手機中操作通訊錄,勘驗結果,通訊錄中顯示0000000000號門號中有0000000000號門號,而代號為「大」,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再者同案被告薛漢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本院上重訴審勘驗你的手機你在0000000000(誤打0000000000)你寫了『大』這二字是否你輸入?指的什麼人?)因為是大陸簡體字我不會寫,是,我指聰。就是丁○○。」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則被告丁○○在本院又辯稱該簡體字,係職字非聰字簡體字,查輸入法有所差異或輸入時錯誤,均有可能造成字別之誤,惟均不足以影響雙方之認知與連繫,被告上開之辯解,尚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又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何時開始監控丁○○?)是蘇進清與韋忠貞與陳啟光將薛漢昌制伏後,蘇進清才指示我趕快過去監控丁○○。因為我們車子剛到將軍漁港時,蘇進清要我先去監控漁船。」(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而與證人甲○○監視被告之證人陳原址於原審亦證述;「是 蘇清進 開始查緝薛漢昌以後,才指示我們監控丁○○的」(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等語,則依證人甲○○、陳原址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原係監視旭東昇號漁船、而其與陳原址係在證人蘇進清先查緝同案被告薛漢昌後始由證人蘇進清指示監視被告,而查緝同案被告薛漢昌時間係因由被告撥入同案被告薛漢昌上述行動電話聲響之後,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們站在離丁○○約兩公尺的地方監控他。監控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丁○○撥打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然證人甲○○係在證人蘇進清發覺同案被告薛漢昌上述行動電話聲響後查緝同案被告薛漢昌後指示其監視被告,而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漢昌間通聯紀錄僅六秒而已,則證人甲○○上述證述沒有看到丁○○撥打行動電話,因係在上開通聯之後,證人甲○○沒有看到上情,應屬當然,而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使用之有利之認定。
㈤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8日即案發前一日之
通聯記錄顯示,該門號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且每次通話時間皆15秒以上(詳原審卷㈠第167-186頁),而經查詢0000000000門號係 盧青春 使用、0000000000門號係 王永尊 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係 蘇聰振 所使用。被告則堅決否認認識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然經本院更一審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盧青春、王永尊,經盧青春結證指認認識被告丁○○(詳該院94年2月17日澎院明刑孝九十四助一字第1010號函),並陳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該院93年11月3日澎院明刑孝九三助一0字第8106號函);另證人蘇聰振經本院更一審傳喚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丁○○」,並供承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等情,足認證人盧青春、蘇聰振均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所辯不認識於92年3月28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盧青春與蘇聰振等人,顯與事實不合。雖證人盧青春、蘇聰振均陳稱有無打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無印象;另證人王永尊所陳有無撥打0000000000電話已無印象,堪認均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證人 余必卿 結證曾委託丁○○載運甲魚蛋,惟其時間已不復記憶,自無證據能力。況且縱認被告丁○○曾受託載運甲魚蛋前往大陸,並於92年3月28日自廈門返臺至澎湖運送安排甲魚蛋至大陸屬實,亦不排除可同時安排運送毒品事宜,是此部分證人,難為被告有利證據。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許峻淞 、 陳昆法 ,證明92年3月13日下午4、5時至時許,其人在彰化二林;92年3月17日下午8時至0時其人在高雄縣茄萣鄉,依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設置處所,足以證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使用云云。查證人許峻淞雖到庭結證被告丁○○曾於92年3月間曾到其彰化二林佛堂請益佛事,惟證人許峻淞對神明安座或撤除之供述,與被告丁○○所述,互有不同,且對時間亦不能確認,經本院更一審命其提出記事簿以供核對,竟未提出,顯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又證人陳昆法係被告丁○○妻弟,所為證詞不免有所偏頗,且證人陳昆法證述被告於當天8時去至10時離去,而被告丁○○則稱坐一下而已,是其二人所述情形即有不合,證人證言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丁○○辯稱:「旭東昇」號漁船係小漁船,其油料容量
僅2337公升,自澎湖復興漁港至大陸圍頭港外接運毒品海洛因再回來,其油量不夠云云,並請求向澎湖縣復興漁港管理處,函詢自澎湖復興漁港至大陸地區圍頭漁港外之距離與一般漁船所需油量、油錢多少。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3月10日向該處函詢,雖未據函覆,但經本院更一審以電話函詢,據覆該處不清楚所需油量、油錢多少等語,有本院更一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結果:經由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測量結果,從澎湖馬公漁港至大陸地區圍頭港之正常航線距離約為87哩,依本署漁管系統登錄資料,旨揭漁船主機馬力為340匹,航速最大為10點20節,倘依平均航速10節計算,從馬公港至大陸圍頭港所需時間約8點7小時,其所需油量得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規定之補充油量計算公式計算之,惟實際消耗油量,應以該漁船當航次實際航行與作業狀況而定等情,亦有該署95年3月23日漁二字第0951207446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三審卷第105頁)。查旭東昇號漁船係使用甲種漁船油等情,此由卷附之統一發票觀之自明(詳警卷第27頁、第28頁),則依上述函示可知,由馬公港至大陸圍頭港所需油量係0點2公升乘(8點7小時乘2)乘340馬力等於1183點2公升,可見旭東昇號確有續航能力由馬公港至大陸圍頭港,更何況係在圍頭港外海,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依原審卷附旭東昇號漁船於92年3月26日出航時,油量僅228公升,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惟查上開228公升油量之記載,應係由同案被告薛漢昌申報之審核之加油量,又旭東昇號漁船分別92年3月17日及同年3月26日購入3公秉及2公秉甲種油漁船油(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再者同案被告薛漢昌所為228公升加油量,與上述加油係以公秉整數之加油習慣不同,應係旭東昇號漁船內本身尚存有大量油量,而228公升係將旭東昇之用油量2337公升加滿之餘額,且「旭東昇」號漁船係小漁船,其油料容量雖僅2337公升,然亦可於船上準備足夠之油料供使用,而同案被告薛漢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其駕駛「旭東昇」號漁船,自澎湖復興漁港報關出港前往大陸圍頭港外接運毒品後,回至澎湖內垵漁港等情,供述明確,可見其準備之油量,足夠其駕駛「旭東昇」號漁船,自澎湖復興漁港報關出港前往大陸圍頭港外接運毒品後,回至澎湖內垵漁港,又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㈦同案被告薛漢昌雖辯稱:其所有「旭東昇」號漁船,原僅係
漁民賴以維生之器具,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因此,基於保安處分之法理,並無一併沒收之絕對必要,其已因本案被羈押,判決確定之後,亦須入監服刑,並無再利用上開漁船運輸毒品之可能,「旭東昇」號漁船既為漁民賴以維生之器具,一併予以宣告沒收,無異於剝奪漁民之生存器具,從漁民就業權、生存權點,僅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僅運輸二千五百餘公克之犯行,即剝奪漁民賴以維生之器具,其沒收之合理性,不免令人質疑。再者,「旭東昇」號漁船之價值在三百萬元以上,一併予以宣告沒收,無異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之外,對其再行處以三百多萬元之刑罰,此刑罰之宣告,就刑罰之觀點,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旭東昇」號漁船之處分,應有未當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沒收係「應」予沒收,而非「得」予沒收,惟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旭東昇」號漁船(船籍登記號碼SS005715號)係被告薛漢昌所有,有漁船資料在卷可考,且供運送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自應依法處分。同案被告薛漢昌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㈧卷查依卷附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載示,其持機
人為「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帳號地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開通日期為「2003年2月5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原審法院之該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經本院更二審傳訊名義上持機人即證人乙○○本人到庭,證稱確非其所申請,亦不認識被告,非其交付被告或委託申請,惟其曾遺失身分證等語(詳本院更二審卷第108頁、第109頁),經查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易付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一紙附卷(詳第4064號偵卷第29頁)可稽,又易付卡係用戶以儲值方式保有其門號,故無繳費之問題,亦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函一件附卷可憑(詳本院更三審第98頁),故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以證人乙○○名義於92年2月5日申請,本件案發為同年3月29日,因該門號係易付卡,應無送達帳單之問題,證人乙○○殊不可能知悉有人以其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又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證述身分證曾遺失一次云云(詳本院更二審卷第108頁),而庭後影印之身分證係於86年1月13日換發(詳本院更二審卷第122頁),顯係在換發前遺失,惟無法推論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乙○○所親自辦理,然按早期易付卡之買賣異常寬鬆,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易付卡使用,並非僅此利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一途,實難以排除他人冒用、盜用或偽造證人乙○○之身分據而申請易付卡使用,是尚難以非被告本人申請即認非被告所使用,況同案被告薛漢昌在偵查中均明確表示被告丁○○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詳4064號偵卷第11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一節,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上揭犯行,事證甚明,被告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丙○○、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一節,惟因遷移不明無法傳訊到庭,且公訴人及被告均捨棄再予傳訊,復因該等證人均已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結證明確,自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於92年3月27日運送毒品返回澎湖及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僅增訂第4項;同條例第17條增列4項之罪而已,其餘均未修正,且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後,刑度仍屬相同,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之規定,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刪除第2項,並修正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亦應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93年10月29日修正、93年3月1日施行、下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被告丁○○、同案被告薛漢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丁○○雖無上開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薛漢昌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
五、被告丁○○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原在販賣,其既已完成私運入境後,復因購入而達販賣之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92年3月27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增訂第4項規定,雖其餘均未修正,且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自應適用新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規定亦於92年10月29日條正,並自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並修正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惟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亦應適用法,以上雖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原判決不及說明,而適用舊法,容有未洽。
(二)扣案之同案被告薛漢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係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亦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分為運輸、販賣毒品,且查獲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頗多,淨重共達2517.1公克,若非及時查獲,經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甚鉅,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丁○○雖否認犯行,然所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尚未肇致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認扣案之海洛因磚4塊淨重2517.1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海洛因包裝重42.34公克、紙箱1個係被告丁○○所有,經同案被告薛漢昌供明在卷,係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旭東昇」號漁船(船籍登記號碼SS005715號)1艘,係被告薛漢昌所有,且此次航行並非捕魚,係專供運送毒品海洛因之水上交通工具,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同案被告薛漢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係用以與大陸地區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為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之序號已消除、SIM已丟棄)1支,僅係被告丁○○聯繫被告薛漢昌丟棄毒品,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之用;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與本案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