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拖鞋壹只沒收。
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拖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緣丁○○與其母丙○○、其夫戊○○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小吃店,己○○則係毗鄰居住於該小吃店後方之鄰居,雙方素來即因該小吃店是否影響己○○居家生活一事不睦,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己○○復因該小吃店廚房影響其住家逃生門一事,進入該小吃店內與丁○○理論,二人隨即發生嚴重爭執,詎己○○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抓扯丁○○右臉頰及前額,丁○○亦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抓扯己○○臉部,丙○○及戊○○見狀即上前,並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持其所有拖鞋一只毆打己○○左手上臂,戊○○則抓住己○○雙手使丁○○得以繼續徒手毆打及抓扯 黃女 頭部、臉部及右上臂,惟斯時己○○仍承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趁機徒手毆打丙○○右後臂,終因雙方上開肢體衝突,使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上臂抓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及左側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害,丁○○受有前額部紅腫、右臉頰擦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右後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戊○○四人對於雙方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甫遭被告丁○○毆打,即由被告丁○○抓住伊雙手而無法反抗,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丁○○及丙○○之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係被告己○○先出手毆打伊臉頰,伊乃與黃女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並無傷害被告己○○之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因被告己○○拉扯其女即被告丁○○,乃持拖鞋毆擊黃女手臂,希能藉此令黃女鬆手,並無傷害被告己○○之意圖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僅係居中勸阻,並無傷害被告己○○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丁○○、丙○○、戊○○傷害被告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勸阻雙方衝突之鄰居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看到丁○○就一拳打向己○○,然後二人就拉扯在一起,之後戊○○就把己○○的雙手往後方拉住,不過是從下方往後拉還是從上方往後拉,我已記不太清楚,而丁○○就拉己○○的頭髮及手臂,丙○○拿拖鞋根打己○○的左手臂,然後我和我先生過去要把他們拉開,不過拉不開,之後再由丙○○他們的房客來幫忙才拉開的,雙方被拉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即被告己○○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當時雙方確有因宿怨引發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一節,復據被告四人一致供明在卷,被告丁○○及丙○○二人既因雙方宿怨所引發之激烈衝突而出手,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己○○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傷害,衡情實難認彼等當時在主觀上毫無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己○○之意圖,此益見被告丁○○、丙○○二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戊○○當時確有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己○○手部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依卷附由雙方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即被告己○○因雙方激烈衝突所蒙受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上臂抓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及左側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害),其傷勢竟顯然較諸被告丁○○及丙○○為嚴重(被告丁○○僅受有前額部紅腫、右臉頰擦傷等傷害,被告丙○○亦僅受有右後臂瘀傷之傷害),此益見被告戊○○當時確有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己○○手部俾被告丁○○得以繼續毆打黃女之共同傷害情事,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即當時適在現場之上開小吃店顧客甲○○(原名 王心茹 )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其當時並未見聞被告己○○遭何人拉扯或毆打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詞與⑴被告丁○○供稱其有與被告己○○發生拉扯等語、⑵被告丙○○供稱其有持拖鞋毆擊被告己○○手臂等語、⑶被告戊○○供稱其有抓住被告己○○手部等語,顯不相符,足見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援其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丁○○、丙○○、戊○○三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右揭被告己○○傷害被告丁○○、丙○○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彼等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與共同被告戊○○之供述相符,且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己○○直接衝入店內到後面廁所廚房那裡,不曉得和誰在裡面吵架(後來我才知道是和丙○○在吵架),然後戊○○和丁○○就把己○○拉出來到煮麵的地方,沿途雙方就罵來罵去,後來我看到己○○打丁○○一巴掌,丁○○就想衝向前去‧‧‧」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己○○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丁○○等三人毆打我時,我有揮手阻擋,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們‧‧‧」(參見被告己○○警訊筆錄第二頁)、「陳(指被告丁○○)先打我,後來隔壁機車行的也來勸架,我也有還手,當時情況很亂」(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堪信告訴人即被告丁○○及丙○○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當時被告己○○係因雙方宿怨進入上開小吃店內,因而引發嚴重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節,復據被告四人一致供明在卷,被告己○○既因雙方宿怨主動進入被告丁○○等人經營之小吃店內尋釁,告訴人即被告丁○○及丙○○二人復於雙方激烈衝突中受有傷害,則殊難認被告己○○毫無於衝突中出手毆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及丙○○之情事,此益徵被告己○○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其當時並未見聞被告己○○有出手毆打被告丁○○及丙○○云云,惟證人 吳淑慧 於事發之始,原係在其所經營之機車行(位於上開小吃店隔壁)聽聞上開小吃店有發生衝突之情形,嗣再行至其機車行門前觀看,進而進入該小吃店內排解雙方衝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證人吳淑慧既係嗣後始進入上開小吃店內排解衝突,足見其並未全程見聞本案事發始末情形,其證述被告己○○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丁○○及丙○○云云,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援其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戊○○三人間,就彼等傷害被告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二次傷害被告丁○○及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發生爭執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雙方身心受損而無濟於事,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被告四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四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爰均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持以毆打被告己○○之拖鞋一只,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戊○○三人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有之拖鞋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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