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 詎渠 猶不知警惕,利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受僱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工作,負責車輛銷售、辦理保險及代收車款等工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代七和公司與 洪淑娟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洪淑娟交付之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還予七和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悉數花用殆盡。嗣因洪淑娟無法聯絡甲○○以辦理交車事宜而察覺有異,經向七和公司業務主管反應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七和公司代表人 陳熊丁 告發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情不諱,核與七和公司法務人員 明利華 、 林偉民 、 陳夢莊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七和公司人事命令、汽車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七和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從事販售車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