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丁○○
隆有通運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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