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到庭所陳之上訴理由仍一再以其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均交由訴外人 陳炳源 處理,認為已清償被上訴人等語。然查此項抗辯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認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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