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召集會員為七十二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日在其上址住處開標一次,每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依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均其前開住處,於辦理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連續利用活會會員乙○○、 蕭仕榮 、戊○○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在未得乙○○、蕭仕榮、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以伊等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在投標單上依序各(一)偽填「一萬二千一百元」、偽簽「乙○○」之署名、(二)偽填「一萬零五百元」、偽簽「蕭仕榮」之署名、(三)偽填「一萬二千元」、偽簽「戊○○」之署名,而多次偽造該等習慣足以表示乙○○、蕭仕榮、戊○○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並未標明「標單」二字,且並未扣案,標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而冒標會款,足生損害於乙○○、蕭仕榮、戊○○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於各次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乙○○、蕭仕榮、戊○○等人得標為由,分別持偽造標單依序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二萬七千九百元(標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元)、二萬九千五百元(標金一萬零五百元)、二萬八千元(標金為一萬二千元),致使該互助會員實際參與該會之活會會員乙○○(二會)、戊○○(二會)、 楊火烈 、甲○○、 吳玉梅 (三會)、 莊金花 (實際係由莊金花之子庚○○加入)、 江春美黃定義徐宏杰陳麗敏謝賴甚 、蕭仕榮、 李秀枝 (二會)、 譚戴嶺姜和英林麗君余朝芳 等及其他不詳之活會會員(其他活會會員之姓名,因會單並無記載得標會員,且丙○○及其他會員亦均無法記憶尚有之活會會員姓名,故不詳),依序各三十四人次、二十四人次、十七人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丙○○,其乃連續三次藉此共詐得二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之款項(計算方式:34人x27900元+24人x29500元+17人x28000元=0000000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丙○○無故停標該會逃匿無蹤,會員己○○、甲○○、庚○○(莊金花之子,起訴書誤載為莊金花之夫)至此始知受騙,並發覺丙○○上述冒標之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以乙○○、蕭仕榮、戊○○之名義標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曾有向乙○○、蕭仕榮、戊○○借標,而後係得彼等三人之同意,始標取會款云云。經查,被告丙○○前開連續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甲○○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余朝芳、姜和英、 莊文生林麗金 、謝賴甚、陳麗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而證人蕭仕榮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並未將互助會借予被告標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該會停會時,伊尚有一個活會及一個死會,活會部分被告曾向伊提起借標之事,當時伊則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該會停會時,僅有十六個活會,然則尚有十九人次未標取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是已足證被告丙○○確有冒標之情不虛。至證人即被告丙○○之妹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前打電話向彼借標,彼有同意,於被告標得會款後,即由被告給付利息,彼則繳納活會會款部分,繳至被告倒會為止,彼係於參加被告之會後,始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搬到高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查,徵之證人乙○○所述彼係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即已搬到高雄,是於該會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開標之日起,彼搬至高雄已有四、五年之久,而非如彼所稱係於參加該會後始搬到高雄,而彼並 陳明 從未前往現場寫過標單,然彼卻繳納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是參以本會之會員計有七十二人次,每次會款三萬元,底標則為三千五百元,此有互助會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至少每次得標金額已達百萬元以上,而證人乙○○遠在高雄,從未到場參加標會,猶按月繳交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此與常情實相悖違,所述已非無疑;又該互助會既採內標制,即每次死會會員需繳交三萬元之會款,其他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故每次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標金均不同,是倘被告丙○○確已向證人乙○○借標,理應由被告丙○○每月繳交會款三萬元,而非如證人乙○○所稱彼仍繳交活會會款,被告丙○○則繳交利息部分;況於該會停會時,證人乙○○之部分仍係活會乙節,亦有前述互助會單一份可按,顯見彼並未將會出借予被告丙○○標用無訛,則徵諸證人乙○○係被告丙○○之妹,且彼上述證詞前後矛盾,所稱有同意被告丙○○借標乙節,應屬迴護之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即難採信,本件事已臻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丙○○於冒標時亦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之事實,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在借標時均有署名及記載標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乙○○、蕭仕榮、戊○○之名義,偽簽乙○○、蕭仕榮、戊○○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乙○○、蕭仕榮、戊○○投標會款及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進而行使,詐取上開互助會活會員之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亦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前述被告丙○○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尚佳,與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暨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款項,此據證人戊○○陳明在卷,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款項,家中並有中度肢障之子需加以照顧,此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為使被告丙○○能履行債務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其能持續清償本件互助會之債款。
三、至被告丙○○所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之事實,為被告丙○○供述在卷,是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前開時地共同召集互助會,而由被告丙○○擔任會首,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冒用活會會員乙○○、戊○○、楊火烈、甲○○、吳玉梅、莊金花、江春美、黃定義、徐宏杰、陳麗敏、謝賴甚、蕭仕榮、李秀枝、譚戴嶺、姜和英、林麗君、余朝芳等人其中三人之之名義,並偽造標單,以冒標會款,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僅就被告丙○○冒標犯行之部分予以認定,就被告丁○○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部分,則並未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會均係由被告丙○○處理,其並未參與該會之召集、開標等事宜等語。
四、是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經查: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均係由被告丙○○所召集,或經由互助會員相互間介紹而加入,會首為被告丙○○乙節,業據告訴人己○○、甲○○、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情明確,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復有互助會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被告丁○○僅曾代為向告訴人甲○○收取部分會款,其則從未向告訴人己○○、庚○○收取過會款,此據告訴人己○○、庚○○、甲○○於本院調查時均陳明在卷,則查,參與互助會之會員,於各會期開標後交付會款,為當然之理,而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並同住一處,被告丙○○復係在家中主持互助會,是被告丁○○於丙○○主持互助會標會事宜適在家中,亦屬人情之常,是所應審究者,並非被告丁○○有無在場或有無收取會款之行為,而係其有無施用詐術收取會款之情,尚不得僅因被告丁○○於標會時在家中,及其曾代為收取會款,遽認其所為已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參以告訴人己○○、甲○○、庚○○於本院調查時僅稱係因該會均在被告二人家中開標,故合理懷疑被告丁○○亦有參加互助會之相關事宜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則證稱該會均係被告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有參與主持互助會之標會事宜,是其自無從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且該等互助會會員繳納會款,係本於互助會正常運作使然,而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丁○○縱曾代收會款以轉交被告丙○○,然其於代收會款之時,應未施用任何詐術;況同財共居之家人間相互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與常情並不相悖違,則被告丁○○既未施用詐術使互助會會員加入互助會,或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縱被告丙○○確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仍不得僅因同住一處之被告丁○○於開標時適在現場,且曾代收部分會款,即認其與被告丙○○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五、綜合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丁○○代為收取會款或於開標時適在現場等情事,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丁○○之證據,仍無從證明其於被告丙○○召集及主持互助會期間,有共同蓄意詐取告訴人之會款財物,或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情,即難僅憑被告丁○○係丙○○之夫,曾代為收取會款及或於開標時適在現場等單純事實,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丁○○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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