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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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丁○○丙○○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戊○○、甲○○、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繕為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先此記明。
二、乙○○係「滿榮發三號」漁船船長,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向海岸巡防總局大溪新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北緯二五度三八分,東經一二一度四三分五十秒之我國十二浬領海內,受高雄籍不詳船名漁船船長之託,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接載如附表所示,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三十萬七千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共計十二萬七千包,並將之置於「滿榮發三號」漁船密艙內,於同年月廿一日十六時許報關入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廿二日)凌晨三時許,乙○○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新港漁港內之上架場,另行同戊○○、甲○○、丁○○及丙○○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將「滿榮發三號」漁船密艙內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未稅洋菸搬運至不知情之 陳東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其等五人於搬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共計十二萬七千包。
三、案經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丁○○及丙○○到庭供認無訛,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堪可採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鑑價結果,完稅價格核計為二百三十萬七千元,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宜局業字第一二六八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甚明。此外,亦有「滿榮發三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走私案嫌疑物品扣押單、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是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否則即屬在我國國境境內之運輸行為,而僅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要無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第九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供參酌。又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此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明定。綜據前述,本件被告乙○○在北緯二五度三八分,東經一二一度四三分五十秒接載運送如附表所示,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而完稅價格高達二百三十萬七千元之未稅洋菸管制物品進入宜蘭縣大溪新港漁港內,而其接載前揭管制物品之地點,仍屬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等情,亦經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臺(九0)內地字第九0七二五一四號函示明確存卷可查,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於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運送進入宜蘭縣大溪新港漁港後,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著手實施運送走私物品之起運貨物行為,惟因尚未搬離現場旋即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等五人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僅係受僱搬運,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就其等五人量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本件除被告丙○○外之被告乙○○、戊○○、甲○○、丁○○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信其等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戊○○、甲○○及丁○○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管制未稅洋菸共計十二萬七千包,被告等五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確屬其等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相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DAVIDOFF│7000包│││Light(仿冒品)││├───┼────────────┼──────────┤│二│MI-NE峰(仿冒品)│57000包│├───┼────────────┼──────────┤│三│MILDSEVEN│14000包│││filter(仿冒品)││├───┼────────────┼──────────┤│四│MILDSEVEN│49000包│││filter││└───┴────────────┴──────────┘起岸完稅價格總計:二百三十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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