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勁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車輛維修係諾成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送修之車輛係大豐貨車,車門上之噴漆
均係被上訴人之名稱,依社會一般情形,除非有特別之聲明或證明外,車門上既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稱,該大貨車交由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自有委由上訴人維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允為維修,當事人意思表示即屬一致,車輛維修契約依法即應成立在兩造間,否則無法保護交易上之安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謂訴外人 江日授 係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修車廠之人,被上
訴人與江日授間之內部關係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自不得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矧系爭車輛維修之報價單均由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廖進貴 核價確認,江日授僅係聯絡人,足證維修契約確係存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車輛經上訴人維修(含更換零件)及發生之修理費用並不爭執,上訴人復將車輛修理完竣,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之前亦曾開立支票五紙支付維修費用,即足間接推知其係有授權江日授開車至上訴人修車廠維修之意思,至為明顯,故江日授實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車輛維修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直接對代理之本人即被上訴人生效。
㈢又本件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
於起訴時雖係基於請求修理費之法律關係,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再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為主張,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上訴人自得再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工作驗收單影本七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日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江日授承攬本件零件供應、維修車輛事宜,並未直接與
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直接委由其供應零件或維修車輛,應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與江日授間有何約定,應由上訴人逕向江日授請求支付款項,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乃訴外人江日授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交其維修,上訴人亦知江日授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自無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交上訴人維修,況車輛維修完畢後係由江日授以其名義完成驗收,更足認本件法律關係乃發生於江日授與上訴人間,不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或買賣關係存在,蓋訴外人江日授
既將本件業務轉包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報價單直接報價,乃求作業之便利,自難斷章取義率認乃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有所往來,更不必以江日授為聯絡人。況該報價單所載客戶為巨象運輸,並非被上訴人,另統一發票係申報稅捐之憑證,不能證明實質之法律關係。蓋被上訴人委由江日授維修系爭車輛,因江日授本身並無發票,故提出上訴人之發票稱上訴人為其次承攬人而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付款係符會計作業程序,惟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於維修完成後請求報酬,其性質係屬承攬,其維修更換
零件所生之費用,自為報酬之一部,若將該更換零件解為買賣關係,其費用亦屬上訴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依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系爭承攬及更換零件款項係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發生,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丁○○,惟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列廖進貴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五六○號支付命令亦向向廖進貴送達,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惟該支付命令已經被上訴人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復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理時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追認廖進貴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已溯及廖進貴為前開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裁定、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維修汽車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年十月二日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先後兩請求,前者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給付承攬報酬,後者乃被上訴人應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其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開說明,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由訴外人江日授代理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維修其所有之車輛,其報價單均由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進貴簽認,惟被上訴人迄今維修費用共積欠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判決理由欄三、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係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本件係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江日授維修系爭汽車,至江日授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係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承攬維修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共計維修費用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固據其提出工作驗收單影本七紙、發票影本七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六、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之維修工作,微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承攬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期係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以臺北建北郵局第二三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到達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因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債權人仍須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等語。 查姑 不論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係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該項時效抗辯係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使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其既係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承攬報酬,乃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亦難認該項承攬報酬之金額即係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前開承攬報酬之金額,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既援引時效抗辯,且該項時效抗辯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復未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院毋庸再審認兩造間究有無承攬契約存在。另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陳麗玲~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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