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寶月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須用原廠零件修復之保證書,亦承認沒有修理音響及汽車大樑,亦自承所修理之零件均為副廠零件,且原審亦發函給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主旨是進行零件是否為正廠零件進行鑑定,由此可證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的是「保證書」,和解書亦無單方面簽名之格式。
(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訂和解書(下稱和解書),兩造已有約定由上訴人先取回所有F九─六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若已完全修復,則在和解條件欄會寫明「完全修復」,因此當天和解書的和解條件欄才會空白,也就是和解書只寫了一半。
(三)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發生,訴外人即當時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警員 王正雄 至現場處理時,竟一味偏袒被上訴人,故意不製作車禍現場處理圖、筆錄等相關文件,更故意將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資料隱匿,其涉嫌貪污、瀆職,並故意湮滅一切證據,才造成今日連車損相片均沒有的局面,上訴人並就此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延後判決,以免上訴人成為員警貪污、瀆職下之受害者。
(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上訴人與妻張寶月搭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 張新毫 (原名 張瑞吉 )之小客車至臺北縣深坑鄉之某家修車廠,當天被上訴人曾打開引擎蓋,發現水箱漏水,被上訴人自己修水箱修了六、七分鐘,然上訴人並未檢查其他部分,兩造就簽了和解書,上訴人在修車廠僅待了十分鐘,簽和解書是因為當時急著用車,誤信被上訴人會依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係以原廠零件修復,又被上訴人於簽和解書時,並一再保證有問題可以請被上訴人負責,而當時被上訴人方面之人數(連同張新毫、修車廠老闆、人員)較多,上訴人為了要用車,始不得不簽下和解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陳報狀影本二件、板橋地檢署傳票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妻張寶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已花費四萬多元修復系爭小客車,音響部分也賠付二千元,且系爭小客車車頭修復後,上訴人與其妻張寶月曾親至修車廠,二人將系爭小客車檢查了一個多小時,又汽車音響係韓國貨,市面上找不到,且僅受有面板破裂之損傷,被上訴人拿出二千元作為賠付,是在經上訴人同意之下,兩造始簽訂和解書,同時被上訴人又賠付上訴人八千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今上訴人竟反於兩造和解書上之約定,更行為本件請求,實無道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金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時,因酒醉駕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對撞,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頭以及汽車音響損壞,被上訴人並於事故當天立具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示願以正廠零件修復,且就系爭車輛音響部分如無法修復,願賠償二萬元,上開切結書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切結書之內容表示同意;雖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立具和解書,表示系爭小客車車頭部分已修復,詎料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原廠零件修復,是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和解契約;另外被上訴人亦未修復汽車音響,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二萬元,為此,爰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以原廠零件修復費用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與汽車音響約定價額二萬元,總計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花費四萬多元修復系爭小客車,音響部分也賠付二千元,且系爭小客車車頭修復後,上訴人與其妻張寶月曾親至修車廠,二人將系爭小客車檢查了一個多小時,又汽車音響係韓國貨,市面上找不到,且僅受有面板破裂之損傷,被上訴人拿出二千元作為賠付,是在經上訴人同意之下,兩造始簽訂和解書,同時被上訴人又賠付上訴人八千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今上訴人竟反於兩造和解書上之約定,更行為本件請求,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即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互相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意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當事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就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願全部以正廠零件修復賠償,若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受損汽車音響部分待簽和解書後,若無法修復再另行賠償新臺幣貳萬元整」,而此切結書上所載之條件,經上訴人同意並收受,可知當時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之車損部分已成立和解契約,並約定日後簽立和解契約之書面,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系爭車頭受損已修復」、「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乙○○(即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和解書一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修車廠只待了十分鐘,因急需用車,且當時被上訴人方面之人較多,其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暫時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被上訴人保證如有問題,可再找上訴人修理等情,惟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未用原廠零件修理,因而主張撤銷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並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於至修車廠前,即已同意不需以原廠零件修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其妻張寶月至修車廠時,二人檢查系爭小客車一個多小時,且早已發現零件並非原廠,惟仍簽立和解書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堅決主張其不同意以副廠零件修理,惟證人即立順修車廠之老闆郭金順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我有修過F九─六一五三號車,是被上訴人調到我那邊修,修了三、四天,針對車頭部分修理,如引蓋、水箱、大燈等。林先生(即被上訴人)先前有說要用正廠,後來就改用副廠零件。我修好後通知林先生,他又叫上訴人一併來領車。他們來已是下班時間,天色已黑了。被上訴人和他太太、 阿吉 (即張新毫)及林先生在場。他們來後由上訴人及他太太檢查車子,如發動引擎及看扳金,他們利用手電筒照,我們把車廠燈都打開,檢查大約半個小時之久。我有聽到上訴人邊看邊說大燈不是正廠的,其不足部分則由錢來補差價。音響面板破裂,也是由錢來補償...。簽完和解書後上訴人就把車開走,上訴人並同時拿走原車燈的燈殼,因為燈只有內座破損。和解書有看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後,上訴人聞此證言後,始改稱:「...我有拿走車燈。我拿車時,就發現車燈不是原廠,我認為只是兩個大燈我會不追究,被上訴人卻對我說音響只要二千元就可修好,我才開走。」(見同日筆錄),是上訴人之前後主張,已非一致;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寶月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我跟我先生去看車,修車廠只開一盞昏暗的燈,我們有帶手電筒,檢查車燈時有發現大燈不是原廠,我們就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承認不是原廠,但我們後來勉強接受,...」,「我們在修車廠時間檢查約半小時左右始離開,應該不只十分鐘。我們有把引擎蓋打開,有發現漏油或漏水,修車廠有叫工人當場修理過,我忘記有沒有再漏。檢查時,祇有我跟我先生車旁檢查,被上訴人他們在辦公室內沒有跟我們解說。只到修理漏油時才出來。我們只是檢查一下,只看外觀而已,在不敢確定原廠情狀下,我們就到辦公室內被上訴人以寫好壹份和解書,就要我們簽訂,並交付二千元修理音響費。」(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對其妻之證言並無意見,則上訴人與其妻在修車廠停留時間至少在半個小時以上,並非上訴人原先所稱之十分鐘,且其二人一開始檢查時,即發現大燈並非原廠貨,其後尚打開引擎蓋檢查,復發現有漏油、漏水之現象,直至被上訴人請人將上開瑕疵修理完峻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將車開回時,尚知將原本遭撞擊而有毀損現象之二個大燈取回,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用非原廠零件等情,尚不足採,其據此主張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由撤銷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自乏依據;復以系爭小客車既經上訴人與其妻在車廠為相當時間之檢查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行賠付八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業已檢查並將系爭小客車牽回,並受領被上訴人另行賠付之金錢,該和解書既應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則已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創設新的和解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若繼續主張應依正廠零件之條件,即應於和解書中明白約定,其主張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此錯誤不得謂非由上訴人之過失,其與上開條文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不得執此為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成立和解,表示車頭受損已修復,並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係在何種「不得已之狀況下」簽立和解書,則上訴人主張以不知被上訴人未依約以原廠零件修復為由,撤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車頭受損部分所成立的和解契約云云,洵無理由,即不足採。
四、另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其上係記載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成立和解,並未提及「汽車音響」,是依首開判例見解,上開和解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受損汽車音響部分。今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修復系爭受損汽車音響,並經由上訴人同意,另支付二千元予原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切結書上係記載:「..受損汽車音響部分待簽和解書後,若無法修復再另行賠償新台幣貳萬元整」,依上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至被上訴人在簽立和解書面時仍無法修復,始可以請求賠償二萬元;惟訊據證人郭金順證稱:「...我有聽到上訴人邊看邊說大燈不是正廠的,其不足部分則由錢來補差價。音響面板破裂,也是由錢來補償。...」等語(同前揭期日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寶月則證述:「...發現音響故障沒有修,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問別人三、五分鐘,說只要二千元就可修好,就給我們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寫好一份和解書,就要我們簽訂,並交付二千元修理音響費。」(同前揭期日筆錄),而上訴人本人亦稱:「...簽完和解書時,他又給我兩千元,要給我修音響,他沒有修音響,因為那是韓國貨,沒有相同的貨可以修。拿兩千元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講好,如果修的好我就修,修不好就照賠。」等語,是上訴人對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係支付音響修理費用等情並不否認,如兩造就此節並未合意,則上訴人於檢查系爭小客車時,既已發現音響並未修復,自得逕依切結書之約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萬元即可,然其竟於被上訴人交付二千元後,即駕車離去,此與常情自有違背;復參以前揭兩造已就車損部分和解之情狀,上訴人復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千元,即將系爭小客車駛離,及證人郭金順之證述兩造就音響部分亦同意以金錢賠償等情,均足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現況以及系爭汽車音響之修復結果,作為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和解書之條件,是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切結書之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再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發生,訴外人即當時處理之三峽分局警員王正雄至現場處理時,竟一味偏袒被上訴人,故意不製作車禍現場處理圖、筆錄等相關文件,更故意將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資料隱匿,其涉嫌貪污、瀆職,並故意湮滅一切證據,及被上訴人可能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陳報狀二件、板橋地檢署傳票一件為證,惟依其此項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公共危險犯嫌,及王正雄是否涉有瀆職犯嫌,此均係被上訴人與王正雄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行為是否涉犯刑責,惟本件兩造對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簽立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本件民事糾紛,純係因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和解書而生之爭執,是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然此對本件民事訟爭之判斷相互獨立,而不發生任何影響,在此指明。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諸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而依被上訴人先前簽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崔玲琦~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