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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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業已無資力支付會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日起,每月十日下午七時在宜蘭縣○○鄉○巷路八六之五號住處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八人之互助會,並虛構會員「 林秀珠 」參加二會、「 葉玉秀 」及「 林美玲 」各參加一會。嗣甲○○則在會期進行中:
㈠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
十一月廿五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分別冒用其所虛構之會員「林秀珠」、「葉玉秀」及「林美玲」名義,製作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且在標單上分別偽造競標利息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五百元及三千二百元,及前揭「林秀珠」、「葉玉秀」及「林美玲」之簽名,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林秀珠」、「葉玉秀」、「林美玲」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活
會會員「 李守 」及「 黃月里 」之名義,製作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且在標單上均以三千五百元偽造競標利息及「李守」、「黃月里」之簽名,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李守」、「黃月里」及其他活會會員。甲○○以前開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十月第廿五次開標時,遭丙○○等會員查知,共計詐得約一百八十餘萬元。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李守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存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虛言,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合會競標之標單依習慣乃係表彰係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甲○○冒用會員名義,私行填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甚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手法訛詐會款,致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每次會期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要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此項修正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在經濟狀況已無力負擔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時,竟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按期攤還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存卷可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念其因經濟窘迫,短於思慮方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偽造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係均於用畢後丟棄而滅失之慣例,應堪認定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明知其等二人已無資力支付會款,仍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甲○○擔任會首召集上述互助會後,並虛構會員「林秀珠」、「葉玉秀」及「林美玲」。嗣二人共同冒用所虛構之「林秀珠」、「葉玉秀」、「林美玲」名義,及活會會員「李守」、「黃月里」名義,製作表示競標文書之標單向開標時在場之會員行使後得標,並據以詐騙活會會員會款共約一百八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李守指證被告乙○○有介紹會員入會及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即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彼此同財共居,顯然互為共犯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從事拖車駕駛之工作,故順道曾代其妻收取會款,而其主持之二次開標均無冒標情事,其確不知甲○○有冒標詐騙會款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虛構會員「林秀珠」、「葉玉秀」、「林美玲」名義入會,及冒用所虛構之
會員名義及活會會員「李守」、「黃月里」名義參加競標,且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訛詐會款之行為,均據共同被告甲○○坦承:均係其一人所為,乙○○並不知情等語綦詳。
㈡告訴人丙○○雖於告訴時陳述:協調會時乙○○曾表示黃月里之會為其標取,「
林秀珠」、「葉玉秀」、及「林美玲」之名義亦均為其捏造等語明確,然告訴人之陳述本存有使被告入罪之先天瑕疵,且其所述各語亦無其他證據,抑或其他會員可供查證,故告訴人上開所言,證據力甚為薄弱。另證人李守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乙○○與之協調時,係告知其會已遭甲○○冒標等語,亦核與被告乙○○無涉。至被告乙○○雖與同案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彼此同財共居,然此亦僅足使其涉及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嫌疑升高而已,雖可作為前開告訴人指訴證據之補強證據,然其程度仍有不足。總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之犯行,實乏較強證明力之證據予以佐憑。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犯行,堪難認定。
㈢綜據前陳,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
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揭論據,固足使被告乙○○涉嫌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因證據程度仍有不足,尚不足使其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被告乙○○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實其前開所執:其係從事拖車駕駛工作,故順道曾代其妻收取會款等辯詞,衡情此項辯解亦非顯與常理有所悖離,尚堪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乙○○有如公訴人指陳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