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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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
戊○○丙○○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與原告甲○○、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四人共計詐騙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謊稱投資股票,款項卻不知去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復再謊稱該筆款項係遭訴外人「 李明娟 」捲款潛逃,並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存款證明,向原告稱其因涉及華隆集團洗錢案,存款悉數遭到凍結,待資金解凍即可返還,致使原告並繼續交付九百萬元供被告周轉。總計原告甲○○、戊○○、丙○○、丁○○等四人分別交付一千一百萬元、七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惟屆期後,被告仍無法清償所領取之款項,且避不見面,原告為此乃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四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還款承諾書一紙為證,並聲明援用鈞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內之所有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對鈞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起向原告等四人集資,於股票交易市場操作股票,並陸續按照獲取利潤分配原告等人,至八十五年原告等四人共已出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詎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因上揭款項部分遭友人侵占,復面臨原告等人表示欲取回資金不願投資,遂向地下錢莊借貸充為清償原告等人之款項,暫避原告之催討。惟旋面臨地下錢莊討債之窘境,被告為償還前揭錢莊借款,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依照與之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地下錢莊不詳年籍游姓成年男子之指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即台灣省合作金庫第八七0八二號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萬元存款部分餘額證明,交付前揭游姓男子,游姓男子便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上揭八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之金額,加填「存款部分餘額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捌萬元」等文字並加蓋「全數凍結」之戳記,變造上揭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之證明財務狀況之特種文書,連同其以偽造公印方式偽造台灣省高等法院判決書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八七執法字第一0六0八號函內載「判決內容:台端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分別在宜蘭多家金融機構,不當手法,將新台幣六億二千萬元整,匯往國外(美國、日本)乙案。經台灣省高等法院三審終結。依國際金融法第一百十六條明文定訂,洗錢罪名不成立。以獲判無罪結案。」公文書等文件交付被告,被告遂持上述二張游姓男子偽造之特種文書與公文書,明知為偽造之文書,連續持向原告等人行使之,並向原告表示「並非沒錢,只是錢遭凍結,所以需錢周轉」等語,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再交付九百萬元予被告,總計原告甲○○共計交付一千一百萬元、原告戊○○交付七百六十萬元、原告丙○○共交付二百萬元、另原告丁○○則交付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便將上揭款項清償前揭地下錢莊之游姓男子,而足生損害於原告等四人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有關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台灣高等法院有關人民裁判事項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經原告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起告訴,並經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已為被告認諾,復經原告提出還款承諾書一紙及聲明援用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有詐取原告甲○○一千一百萬元、原告戊○○七百六十萬元、原告丙○○二百萬元、原告丁○○一百九十萬元之款項,,致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本件判決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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