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錀匙一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五時許,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前曾向甲○○借用一輛與前揭機車外觀相似之機車,始於當日早上騎乘前揭機車,但騎乘以後,隨即發現感覺不對而折返,惟尚未騎回原停放地點,即為警查獲,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前揭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右揭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據。又警方於查獲被告之後,依被告之供述,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找尋,並未發現被告所述向甲○○借用之機車,復有現場照片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因誤認而騎乘前揭機車,則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找尋之際,應可輕易尋獲該外觀相似之機車,實無警方未能依被告之供述發現被告所述向甲○○借用之機車,然被告嗣後卻可輕易尋獲該機車而返還甲○○之理?對此,被告嗣雖辯稱:伊停放向甲○○借用機車之地點,係於照片所攝地點之前方云云,然查警方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未能尋獲被告所述向甲○○借用之機車之後,並曾將現場照片出示被告,並予以質問,而被告卻僅為不知之回答,若警方找尋及拍照之地點,確非被告所述之停放向甲○○借用機車之地點,被告於警訊中豈有未即時向警方反映之可能?綜上所述之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諉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錀匙一把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時被警撞倒逮捕,但伊是騎錯車,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左右,向 伊弟 同學甲○○借用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伊將該機車停放在三重市○○○路六九之一號(按該處在長生街附近)伊爺爺住處樓下附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早上伊至該處騎車時,因伊借用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都是 三陽 迪爵,顏色都是紅色,且車牌號碼後三字很近似,伊不小心騎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伊騎走一段距離才發現所騎機車不是向甲○○借用之機車,因伊前一天才加油,從油錶發現所騎機車快沒油了,才知道騎錯了,伊馬上要騎回原來地方換車,不料騎到長生街就被警察以機車撞倒逮捕,伊確實未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云云。
五、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證人甲○○所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十二日左右,將該機車出借被告騎用約五、六天,被告還車時,因證人不在家,故通知到證人祖母去牽車,因無該部機車鑰匙(按該支鑰匙業經警扣案),故證人祖母乃將該車牽至三重市○○街某車行更換鑰匙,該機車現仍由證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一九二三三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屬實,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左右,向伊弟同學甲○○借用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伊將該機車停放在三重市○○○路六九之一號(按該處在長生街附近)伊爺爺住處樓下附近云云,堪可採信。
(二)證人 巴克 及鋼即查獲被告涉嫌竊盜之警員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外執行肅竊專案,查到一台車子是贓車,在三重市○○街,打電話回來確認後,椅子很乾淨,感覺是有人騎的,在那邊等了一個小時左右,就看到一個男孩走過來看我,我也看他,我為了不讓他起疑,我掉頭繞到巷子的另一邊,偷偷看他有無騎走,還沒繞到原來的巷子就碰到他」、「(問原來埋伏地點﹖)是長生街隔壁的一條巷子」、「(問碰到他(即被告)是在何處﹖)是長生街」云云(見一九二三三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伊將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三重市○○○路六九之一號(按該處在長生街附近)伊爺爺住處樓下附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早上伊至該處騎車時,伊不小心騎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伊騎走一段距離才發現所騎機車不是向甲○○借用之機車,因伊前一天才加油,從油錶發現所騎機車快沒油了,才知道騎錯了,伊馬上要騎回原來地方換車,不料騎到長生街就被警察以機車撞倒逮捕云云相符。況查,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旁失竊,然警員 巴克鋼 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埋伏查獲被告,是被告並非於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後不久,在該機車失竊地點或附近為警查獲,是本件顯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行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
(三)證人 李玉琴 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丙○○之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片供其指認,其亦證稱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其女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同一款式無訛(見一九二三三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卷附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片供其指認,其亦證稱該機車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二者顏色相同,款式相同,都是 三陽迪爵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本院比對卷附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片結果,二者之機車廠牌、款式、顏色確屬相同,且二者車牌號碼後三位數字「八二一」與「九三一」確屬近似,乍看之下,確容易誤認無訛,此觀卷附該二部機車之相片甚明。綜上,足徵被告所稱因伊借用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都是三陽迪爵,顏色都是紅色,且車牌號碼後三字很近似,伊不小心騎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伊騎走一段距離才發現所騎機車不是向甲○○借用之機車,因伊前一天才加油,從油錶發現所騎機車快沒油了,才知道騎錯了,伊馬上要騎回原來地方換車云云,衡情應屬可信。
(四)末查,被告於被查獲時用以騎乘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於被查獲時即經警扣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扣案之該支鑰匙令證人甲○○辨認,業據證人確認扣案鑰匙即是當初其交給被告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無誤。是據此亦見被告所辯伊雖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時被警撞倒逮捕,但伊是騎錯車,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左右,向伊弟同學甲○○借用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伊將該機車停放在三重市○○○路六九之一號(按該處在長生街附近)伊爺爺住處樓下附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早上伊至該處騎車時,因伊借用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都是三陽迪爵,顏色都是紅色,且車牌號碼後三字很近似,伊不小心騎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伊騎走一段距離才發現所騎機車不是向甲○○借用之機車,因伊前一天才加油,從油錶發現所騎機車快沒油了,才知道騎錯了,伊馬上要騎回原來地方換車,不料騎到長生街就被警察以機車撞倒逮捕,伊確實未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是不能僅因被告於正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贓車時,被警逮捕之事實,即據以推定或擬制該機車確係被告竊取後供己騎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情事,是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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