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錢購酒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賣之竹葉青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袋內,欲走出店門之際,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判處罰金、拘役等刑度,有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悟,復竊取竹葉青酒一瓶以滿足其飲酒慾望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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