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頂埔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該路段二二九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雖陰,惟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乙○○所駕駛,搭載甲○○沿該路段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碰撞,造成甲○○受有左上眼瞼裂傷及下額部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傷害(此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對方傷勢或作其他緊急處置措施,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到庭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佐。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杏林診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證。又按汽車迴轉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已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負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加強救護以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過失程度匪淺,危害整體用路人安全之情節顯屬鉅大。惟念其犯行坦承犯行,亦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罪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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