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壹枚(樣式依次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及未扣案之刻有「台」字樣印章壹枚、刻有梅花圖樣之圖戳壹枚、電腦壹組(含掃描器及印表機),均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戊○○及綽號「 阿龍 」之丁○○與 洪國鼎 (已審結)等四人(以下簡稱: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推由丁○○尋找適當之車輛,於鎖定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之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戊○○與甲○○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委託某不知情之徵信社查知該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主乙○○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相關資料,繼而由洪國鼎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至次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之間,在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利用甲○○提供所有之電腦一組(含掃描器及印表機〔均未扣案〕),以甲○○之身分證一枚為底樣,掃描至電腦內,再將原有之甲○○姓名、出生年月日、核發日期、字號、住遷註記、父母及配偶欄內相關之記載刪去,改輸入前開委託徵信社查得之乙○○之身分證字號後,列印出身分證一張,再由甲○○在該身分證之正面、背面,以手寫方式記載相關註記等各欄,洪國鼎復以先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戊○○所提供之「世界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紀念冊上尋得該屆畢業某同學之照片,剪下後委託不知情之某照相館翻拍之照片一張,黏貼於該列印出之「乙○○」該身分證正面,再由戊○○以事先偽刻之有「台」字樣之印章及梅花圖樣之圖戳各一枚(該等印章、圖戳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先用描圖紙畫好後由戊○○及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位於新竹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刻成),加蓋在偽造列印出之「乙○○」身分證上,再由洪國鼎附上戊○○所提供之護貝膠膜而偽造成「乙○○」之身分證一枚(樣式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渠等四人復接續依同一方式,利用甲○○提供之行車執照一枚及戊○○所提供之駕駛執照一枚為底樣,偽造「乙○○」之行車執照一枚(樣式詳見附表編號二所示)及「乙○○」駕駛執照一枚(樣式詳見附表編號三所示)。
㈡、另推由丁○○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至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牌照GW-七一二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又推戊○○於同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路口,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事先鎖定之前開乙○○所有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後,再返回前開丁○○之住處。戊○○則將由其出面承租之牌照HH-五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拆下(該車係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以一天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由丙○○所開設之「偉倫租車行」承租),再裝上甫竊取之乙○○所有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兩面,又為免車主乙○○發現車牌遭竊,另將先前竊取牌照GW-七一二二號車牌兩面裝在乙○○所有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後,以圖掩飾該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0面遭竊之事實。
㈢、渠等四人完成上開㈠、㈡之準備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推由丁○○駕駛懸掛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之承租HH–五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0輛,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由 鐘仁英 開設之「雙和當鋪」,向鐘仁英出示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枚,並訛稱:其為乙○○本人,且該懸掛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之車輛為其所有,而欲以免押車之方式將該車典當等語,而行使之,惟經鐘仁英核對證件後,發現供典當懸掛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之車身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上之記載不符,且所持之證件與監理機關所核發者亦屬有異,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行照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見狀即逃離現場,鐘仁英隨即報警,並將留置在現場之懸掛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0輛、鑰匙一串(內包含掛在一起之洪國鼎住處鑰匙)及偽造之「乙○○」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枚,交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處理。
㈣、渠等四人因洪國鼎住處鑰匙為鐘仁英取走,恐事跡敗露,竟共同另行起意,推由洪國鼎夥同租車之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生東路派出所向不詳姓名之警員,謊報稱該車失竊,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誣告犯罪。惟該所警員認洪國鼎及戊○○二人所述失竊情節不符常情,故未製作筆錄,並旋即向「偉輪租車行」查證,經該車行依衛星定位系統查詢得知該車現停放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後,乃告知洪國鼎、戊○○二人前往領車, 嗣渠 二人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領車時,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甲○○、戊○○、丁○○於是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情不諱。
㈤、嗣甲○○與丁○○二人,則於案發後向與洪國鼎同住、但不知情之同事 林嘉瑋 ,索取洪國鼎前揭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住處之鑰匙,一同再前往洪國鼎住處,將先前嘗試偽造證件失敗所留下之資料等物帶走。洪國鼎見東窗事發乃依甲○○之建議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前揭所有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後因甲○○、戊○○、戊○○三人案發後,均對於羈押中之洪國鼎置之不理,洪國鼎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五號案件審理中(第二次調查以後)供出全案係渠等四人共同所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戊○○、丁○○均坦承不諱,被告間所供情節核相符合,並經證人乙○○(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主)、鐘仁英(「雙和當鋪」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訴綦詳,此外,復有代保管單一紙(載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代保管牌照HH-五九六七號自小客車等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分別載有乙○○領回其所有P六-九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及「偉輪租車行」負責人丙○○領回牌照HH-五九六七號自小客車)及乙○○真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公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另有偽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扣案(式樣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丁○○所為:
㈠、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行車執照上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各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行車執照之章」,即非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應認為私印文(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共犯洪國鼎偽造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後,推由被告丁○○持往「雙和當鋪」,向其負責人鐘仁英出示該等偽造之證件,並訛稱伊係乙○○本人,欲典當其所有之牌照HH-五九六七號自小客車,期使鐘仁英陷於錯誤而交付對價,惟因鐘仁英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乙○○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查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推由丁○○竊取牌照GW-七一二二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推由戊○○持扳手竊取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0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兩次竊盜雖由渠等四人先行共謀,但係分別推由被告丁○○、戊○○前往行竊,其實施正犯均只有一人,尚不能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年度上第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申告之方式,不問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與誣告罪之成立無影響,本案共犯洪國鼎既已夥同被告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生東路派出所謊稱牌照HH-五九六七號自小客車失竊,申告行為即已完成,縱該所警員認二人所述不符常情,而未制作筆錄,然該筆錄之制作,僅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之程序,其既已完成之口頭申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仍無礙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
㈣、上述㈠㈡㈢所示各罪,被告甲○○、戊○○、丁○○與共犯洪國鼎等四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在上開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之偽造之印文之行為,應為其偽造各該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人偽造「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後進而同時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被告等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乙○○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從重處斷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且被告等人於判決確定前自白其犯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較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駕駛執照(含其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行車執照(含其上「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係渠等四人共有,且係供渠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洪國鼎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有「台」字樣印章一枚,因不具蓋用於真正身分證上印章之形式(除刻有台字外,並刻有某某政府字樣),尚非偽造之印章,而另偽造之梅花圖樣圖戳一枚,因梅花圖形,僅具防偽之作用,並非足以為代表機關團體或私人人格符號之印章,故該圖戳亦非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及圖戳各一枚,均係供犯前開偽造身分證所用之物,且為渠等四人所有,亦據共犯洪國鼎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又供偽造前揭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所用之電腦一組(含掃描器及印表機),亦係供渠等四人共同偽造證件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上開各物品雖均未扣案,惟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戊○○所有、供渠等四人共同竊取牌照P六-九五三二號車牌所用之物,惟該扳手業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五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該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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