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過失傷害、贓物、侵占等前科,其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臺北縣○○鄉○○路一之一號峰明鋼鐵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購買鋼筋,使 張明豐 誤信為真,陸續依乙○○指示,於附表示之送貨日期,將鋼筋送至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臺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臺北市內湖區等地,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充為支付貨款之工具。
嗣因乙○○交付之上揭支票經提示後均退票而不獲兌領,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向告訴人甲○○購買如附表所示訂貨數量之鋼筋,且於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數量鋼筋,並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支票是一名謝姓包商交付,渠不知支票無法兌領云云。
(一)、經查,右揭被告向告訴人甲○○訂購鋼筋,有出貨單影本六紙、地磅單影本
四紙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在卷,堪信被告確向告訴人甲○○購買如附表所示出貨數量之鋼筋。
(二)、又查,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訂購鋼筋之貨款一悄
,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而上揭支票,屆期皆因退票而無法兌領,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在卷可佐。而全世發有限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立支票存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交換所臺公字第○一○三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裕韋 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開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公告拒絕往來;溪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而 陳家 宏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立帳戶,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拒絕往來,此分別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銀樹營字第一一八六號函文及附件(含存支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富銀三字第五四號函、八十九六月二十二日富銀三字第八七號函及附件(含存支往來明細與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世新莊字第四二號函及附件(含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蓮銀土字第二六號函及附件(含開戶資料及存支往來紀錄)在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皆在八十八年間開戶後,使用數月即遭拒絕往來;再佐以證人 楊振 平到庭證言:伊非全世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曾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遺失證件,遂遭人冒名開立公司,附表所示之支票,非伊簽發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見附表所示支票,係經人冒名或虛設行號開立帳戶,利用開立之銀行支票帳戶,簽發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
(三)、雖被告否認知悉上開支票係「芭樂票」,惟其無法出交付支票之「謝」姓包
商姓名、年籍、地址與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提出之五紙支票,分由四人簽發,且無「謝」姓包商之背書,顯與常情有悖,尚難認其所辯可採。至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五由全世發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係伊交與告訴人甲○○,惟此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縱使該支票非被告所給,亦與其詐騙被告之鋼筋而未付分文之詐欺罪責,不生影響。被告空言否認,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詐購鋼筋,得手後未付分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尚未清償貨款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貨│訂貨│出貨│出貨│支票│││時間│數量│時間│數量│││││││├───┬───┬────┬───┤││││││交付│銀行│發票│面額│││││││日期││人││├───┼──┼───┼───┼───┼───┼───┼────┼───┤│一│88.7│31噸│88.7│30噸│88.7│富邦│裕韋│二十二│││.25││.26│900│25│銀行│興業│萬六千││││││公斤│票載│三重│有限│元│││││││發票│分行│公司││││││││日為││ 林廷 ││││││││88.9││陸││││││││.15││││├───┼──┼───┼───┼───┼───┼───┼────┼───┤│二│88.8│38噸│88.8│37噸│88.8│花蓮│陳家│三十三│││.2或││.4│680│.4│區中│宏│萬五千│││3│││公斤│票載│小企││元│││││││發票│業銀│││││││││日為│行土│││││││││88.8│城分│││││││││.2│行│││├───┼──┼───┼───┼───┼───┼───┼────┼───┤│三│88.8│60噸│88.8│49噸│88.8│世華│溪峰│五十三│││.15││.16│960│.15│聯合│企業│萬四千││││││公斤│票載│商業│有限│元│││││││發票│銀行│公司││││││││日為│新莊│鍾兆││││││││88.9│分行│濬││││││││.13││││├───┼──┼───┼───┼───┼───┼───┼────┼───┤│四│88.8│62噸│88.8│62噸│88.8│同右│同右│五十三│││.23││.25│40│.23│││萬七千││││││公斤│票載│││六百八│││││││發票│││十元│││││││日為││││││││││88.1││││││││││0.2││││├───┼──┼───┼───┼───┼───┼───┼────┼───┤│五│88.8│62噸│88.8│約62│88.8│臺灣│全世│五十五│││.28││.30│噸320│.28│銀行│發有│萬八千││││││公斤│票載│樹林│限公│三百元│││││││發票│分行│司││││││││日為││楊振││││││││88.1││平││││││││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