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神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神發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增列「彰化
銀行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中華民國護照M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嗣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復酌上情,其前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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