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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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12號上訴人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寬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派員至上訴人廠房現場採樣,當日上訴人工廠外工業一路正進行鋪設柏油工程,並伴隨西南風將柏油氣味由前門灌進上訴人製程區內,雖後門敞開,惟因柏油鋪設工程係連續進行數小時,由前門灌入之空氣均瀰漫著柏油氣味,並無乾淨空氣可替換,故被上訴人於採樣時,製程區內柏油氣味仍然濃郁,惟原審不查,竟以上訴人工○○○區○○○道之前後門均打開,柏油味必將從前門順著廊道往後門逸出,推論留存於製程區內之柏油氣味已甚為薄弱,並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當屬違反經驗法則,且亦與證人 趙重周 證述內容不符。㈡上開柏油廢氣受上訴人工廠之負壓集氣設備吸附至汙染防治設備中,惟柏油味非上訴人污染防治設備所能處理,而排放於被上訴人所採樣之排煙管道中,勢必污染上訴人所採樣之樣品氣體。詎原審法院不查,係以被上訴人係進行製程排放管道異味採樣檢測,而非周界採樣,認定柏油氣味不影響本件採樣檢測之結果,當屬違反經驗法則。㈢被上訴人雖稱管道異味特性屬上訴人排放之異味,惟一直無法舉證證明所採樣樣品之異味全屬上訴人製程所排放,並無混入柏油氣味。詎原審法院竟置之不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檢測值超標之原因,除可能因柏油異味外,另乃是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輔導上訴人加入一定劑量之漂白水及相關藥劑所致。詎原審置上開上訴人有利證據於不顧,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合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