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7號再審原告 黃吳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及100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謂:㈠如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配偶 黃榮昌 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1,922,280元。」為真,因再審原告配偶黃榮昌於100年2月7日死亡,係繫屬本案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期間,依照財政部68年1月23日台財稅第30475號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從新從輕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本案再審被告僅予以補徵稅額8,491,773元結案,免再予裁處罰鍰4,124,400元。原判決於理由中謂「…經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提其配偶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係分別於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23日核發,已在本件前程序判決(98年5月27日)之後,尚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物,是上訴人以該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據以為上訴駁回之依據,顯有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再審事由。㈡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在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下,納稅義務人非夫即妻,且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就納稅義務人之有所得配偶之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債務人,實質上仍為該有所得之配偶,原判決於理由中謂「…原判決以本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其配偶,上訴人配偶並非違章主體,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據以為判決上訴駁回之依據,顯有違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及本院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駁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六(二)內係敘明上訴人所提其配偶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係分別於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23日核發,已在本件前程序判決(98年5月27日)之後,尚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物,是上訴人以該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判決認本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其配偶,上訴人配偶並非違章主體,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所提上揭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縱再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上訴人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未盡允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68年1月23日台財稅第30475號函釋適用云云,要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與本件爭點係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自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等情;原判決就原審再審判決上揭「本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其配偶,上訴人配偶並非違章主體,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之法律見解,已予指述未盡允洽,並未認同。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該法律見解為判決上訴駁回之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7條、第15條規定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云云,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