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告人 蔡水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進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如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整理房間時,始發現台南市(即改制前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六九所三字第四○七○號函(即再審狀附證九,下稱證九)及三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資料(即再審狀附證七,下稱證七),此未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迨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就證七、證九文件內容經向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已函覆稱:前揭證七所載統一編號「RA0000000」係該所代碼,非 蔡笑 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證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係推測之詞等語,是不能因證七、證九等證物而為較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要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可言。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執為再審理由之證七,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送附卷(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八頁),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經提示兩造(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二百四十三頁),是證七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即已存在,抗告人知該證物之存在而不為主張,依前揭再審補充性原則,自不許其據為再審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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