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86號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被上訴人 邱秀雲 即文祥堂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熊俊平 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係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係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熊俊平任職社會處處長期間,不得與熊俊平服務之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惟被上訴人仍自96年7月至99年3月間,陸續與南投縣政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實際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6,189元,違反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9年5月18日法利益罰字第09911052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3,736,18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635,226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機關組織法)第9條所稱「服務之機關」,自不得限縮解釋包括機關內部之「單位」,方符立法原意,上訴人依據立法(或目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以98年6月6日法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釋,機關組織法第9條所稱公務人員服務之機關,應以支領俸給之來源而定,而非以其服務單位定之,係遵法解釋,並未濫用行政裁量權,於法尚無違誤。(二)另上訴人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下稱92年11月14日函)意旨,機關組織法第9條所稱公務人員服務之機關,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與本件交易對象係南投縣政府之內部平行單位有間,非得一概而論。原審判決舉92年11月14日函,認本件應適用同一標準,於公職人員業務涉及其他機關,且有同意等監督行為之情形,始能界定其受禁止交易之規範,容屬誤解,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併予上訴並請求廢棄,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中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以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主張有由本院許可並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