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上訴人 蘇聖峰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上訴人蘇聖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夜間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某處,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00公克予林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義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義之證言,佐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一時二十五分五十二秒與林義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林義向上訴人抱怨購入的東西品質不佳,且購入後上訴人就不接電話,上訴人表示其因赴大陸始無法接聽電話,並向林義表示可以更換),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境大陸之入出境資料,以及林義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㈣至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無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三十六包(驗餘淨重共四六八.一九二九公克,據林義證稱因向上訴人購得之愷他命有部分品質不佳,已混摻向案外人 李佳潤 購入之愷他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該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販賣愷他命予王○蘭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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