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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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零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胡政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胡政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胡政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16時許,在其停放於台南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車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莫2分鐘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2年3月26日下午16時45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南市○○區○○路○○號前拘獲,經警對其身體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1.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33公克、檢驗後淨重0.624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等物,胡政吉於員警已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時,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24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年4月12日、同年5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32頁、偵查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1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1.90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33公克、檢驗後淨重0.624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偵查卷第21頁)。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一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與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4天內、1-5天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事實欄二所載之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係受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係受9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為保障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61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5個(空包裝總重1.90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1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5個與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33公克、檢驗後淨重0.62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2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且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亦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可證明該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可析離之關係,而屬於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取樣0.009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貳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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