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灌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灌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灌愷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5時40餘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餘分許間之某時,在前開處所5樓無塵室外房間內,徒手竊取 吳正偉 所有、置於該處鞋櫃內之三星(SAMSUNG)廠牌、GALAXYNOTE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枚),得手後,隨即離開前開處所。嗣因吳正偉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郭灌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持有吳正偉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之間,在公司內伊個人之置物櫃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並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正偉於101年7月26日下午8時10餘分許,發現
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在傑聖公司無塵室外鞋櫃內失竊,被害人最後1次見到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同日下午5時40餘分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害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乃於101年7月26日下午5時40餘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餘分許之間,在傑聖公司無塵室外鞋櫃內失竊。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由案外人 郭瓖菡 於100年間
申請,自申請當日起,即交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瓖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 陳士弘 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電話等語,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被告所使用。
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上開行動電話在101
年7月26日失竊之後,至少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始話時間及其後之通話秒數內,經人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接收簡訊、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等使用方式之使用,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
㈣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陳士弘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電話,並無來電顯示為被告之電話,接聽以後,並非被告撥打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曾於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情況下,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士弘及接聽證人陳士弘撥打而來之電話。
㈤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接受簡訊、撥打電話或接聽他人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遍及上、中、下午及深夜,此參諸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始話時間欄之記載自明,除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竊得以外,殊難想見第三人有於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以後,能於前開不同時段之時間內,竊得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事後並可於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以前,及時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放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致被告始終不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曾為第三人盜用之可能?何況,如係第三人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再竊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藉以獲取免付電信費用通信之不法利益,第三人並無接收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之必要?且第三人為免被告知悉其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犯行,亦無甘冒被告與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士聯絡以後,可能發現有人代為接收簡訊,以及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人士可能將他人使用該門號電話等情告知被告之風險,接收傳送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或接聽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之理?㈥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被害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7月26日下午5時40餘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餘分許之間,在前開地點失竊之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至少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始話時間及其後之通話秒數內,經人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被告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情況下,撥打電話予陳士弘及接聽陳士弘撥打而來之電話;參以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接受簡訊、撥打電話或接聽他人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以觀,除被告以外,殊難想見第三人有此可能,以及如係第三人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人並無接收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接聽他人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之理,足認應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無疑。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竊盜之後,否認犯行,甚於員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傳喚證人陳士弘作證以後,仍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始話時間│使用方式│├──┼───────────────┼───────────────────┤│1│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分22秒│接收簡訊│├──┼───────────────┼───────────────────┤│2│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分31秒│同上│├──┼───────────────┼───────────────────┤│3│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2分30秒│同上│├──┼───────────────┼───────────────────┤│4│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45分40秒│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8秒│├──┼───────────────┼───────────────────┤│5│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46分49秒│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332秒│├──┼───────────────┼───────────────────┤│6│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2分51秒│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36秒│├──┼───────────────┼───────────────────┤│7│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23分36秒│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通話秒數50秒│├──┼───────────────┼───────────────────┤│8│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31分42秒│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通話秒數138秒│├──┼───────────────┼───────────────────┤│9│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57分38秒│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42秒│├──┼───────────────┼───────────────────┤│10│101年7月29日下午1時0分22秒│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通話秒數43秒│├──┼───────────────┼───────────────────┤│11│101年7月29日下午6時19分34秒│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通話秒數37秒│├──┼───────────────┼───────────────────┤│12│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0分1秒│接收簡訊│├──┼───────────────┼───────────────────┤│13│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0分7秒│同上│├──┼───────────────┼───────────────────┤│14│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0分14秒│同上│├──┼───────────────┼───────────────────┤│15│101年7月30日下午7時29分16秒│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通話秒數82秒│├──┼───────────────┼───────────────────┤│16│101年7月30日下午7時30分54秒│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通話秒數27秒│├──┼───────────────┼───────────────────┤│17│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50分11秒│接收簡訊│├──┼───────────────┼───────────────────┤│18│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50分17秒│同上│├──┼───────────────┼───────────────────┤│19│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50分24秒│同上│├──┼───────────────┼───────────────────┤│20│101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44秒│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通話秒數17秒│├──┼───────────────┼───────────────────┤│21│101年8月1日下午11時47分20秒│接收簡訊│├──┼───────────────┼───────────────────┤│22│101年8月1日下午11時47分26秒│接收簡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