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被告 曹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8,600元;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6,200元及。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搭蓋鐵厝之工作,嗣於101年6月7日經被告指示前往台南十鼓台糖糖廠施作工程,在拆除老舊屋頂時,因支撐鐵架斷裂而跌落1層樓高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後腰挫傷併腰椎骨折、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等傷害,本件原告既係受被告指示拆除老舊屋頂而摔傷,此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嗣原告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關職災補償,卻遭被告拒不處理,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本件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茲就請求金額列舉如下:
1、醫療費用:勞工受傷時,僱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認定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並預估醫療費用約30萬元,此為必需醫療費用,被告依法自應負責補償。
2、101年6月至102年6月之原領工資:被告自事故迄今均未補償原告醫療費用,致原告無法進行手術而至今仍無法工作,被告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59,800元,無法工作時間至少自101年6月至102年6月,是原告原得領取之工資為777,400元(59,800×13=777,400)。
3、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中明載:「手術一星期可下床,拐杖使用3個月,復健3個月,正常生活及工作合計約需6個月」,足見原告接受手術後,至少仍有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得預先請求此6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358,800元(59,800×6=358,800)。
4、綜上合計為1,436,200元。(醫療費用300,000元+起訴前及訴訟中原領工資777,400元+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358,
8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自工地屋頂跌落致受有傷害及醫療費用30萬元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身即有舊傷,始導致本件事件傷勢如此嚴重,應該扣除舊傷部分;及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手術加上復原之期間僅有6個月,是原告請求逾6個月之原領工資部分,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搭蓋鐵厝之工作,嗣於101年6月7日經被告指示前往台南十鼓台糖糖廠施作工程,在拆除老舊屋頂之際,因支撐鐵架斷裂而跌落1層樓高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後腰挫傷併腰椎骨折、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等傷害。
(二)原告進行手術所需醫療費用約30萬元。
(三)原告日領薪資2,300元,月休四日,即每月薪資59,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1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搭蓋鐵厝之工作,嗣於101年6月7日經被告指示前往台南十鼓台糖糖廠施作工程,在拆除老舊屋頂之際,因支撐鐵架斷裂而跌落1層樓高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後腰挫傷併腰椎骨折、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未有明文,應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而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職是,是否職業災害其成立要件有二:(1)勞工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行為。
(2)執行該職務與災害致傷亡間具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7日經被告指示前往台南十鼓台糖糖廠施作工程,在拆除老舊屋頂之際,因支撐鐵架斷裂而跌落1層樓高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後腰挫傷併腰椎骨折、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係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中受傷,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後腰挫傷併腰椎骨折、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等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補償責任。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一一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進行手術所需醫療費用約30萬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原領工資: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
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之意旨,應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事故迄今均未補償原告醫療費用,致原告
無法進行手術而至今有13個月(101年6月至102年6月)無法工作,又接受手術後亦預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自應依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一星期可下床,拐杖使用
3個月,復健3個月,正常生活及工作合計約需6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參以,原告從事鐵厝之接合、裁切等工作,應屬重度勞動工作者,若身體未恢復達一定狀態,殊難認其有能力從事此項工作。而前已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僅包含「醫治」及「療養」行為期間不能工作,並不包含無經濟能力待診期間,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就診之期間。而本院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原告傷勢、休養狀況,認原告因系爭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至於原告所主張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致無法進行手術13個月(即101年6月至102年6月)原領工資損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期間並非屬於客觀上之「醫治期間」及「療養期間」,自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範圍,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③末查:本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0頁),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負擔手術後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358,800元(59,800元×6月=358,8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駁回之。
3、被告復抗辯原告本身即有舊傷,始導致本件事件傷勢如此嚴重,補償金額應該扣除舊傷部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究有無舊傷?舊傷是否加重傷勢?及究應扣除多少金額或比例?等等,即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總計658,800元(300,000元+358,800元=6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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