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70號、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儒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1年6月8日或9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不知情父親 林再興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與自稱「趙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旋又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接續於同月16日,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南三重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南 三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寄與另一自稱「 張明益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1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而致
謝絲慧 稱,因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謝絲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1分3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912元至林再興上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1年6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以相同手法致電 黃淑芬
佯稱因購買金額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於翌日(6月21日)下午1時3分11秒、27分29秒,分別匯款10萬100元、10萬元至林孟儒上開華銀南三重帳戶、合庫南三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絲慧、黃淑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謝絲慧、黃淑芬,被告之父林再興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孟儒固不否認有將其父與自己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趙先生」及「張明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對於事後有謝絲慧、黃淑芬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父林再興與被告之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有資金需求,經依刊載求職、貸款資訊之「求職便利通」上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先生」聯繫後,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依其指示,先後將其父林再興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及自己華銀南三重帳戶、合庫南三重帳戶交寄予「趙先生」、「張明益」云云,並提出101年6月8日至10日之「求職便利通」1紙為證(裝袋附於101年度核交字第3489號卷內,第157頁)。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01年6月16日,以民間宅急便業者運送方式,將自
己華銀南三重帳戶、合庫南三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張明益」,已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一紙為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編為警1卷,第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絲慧、黃淑芬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分別匯款1萬7912元、10萬100元、10萬元至被告之父林再興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被告華銀南三重帳戶、合庫南三重帳戶之情,除據證人謝絲慧、黃淑芬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7月1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清單(警1卷,第16頁、第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1年9月27日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前揭核交卷第4頁至第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前揭核交卷第16頁至第21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將其父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而該帳戶則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情,均屬事實,被告此部分供詞堪可相信。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他人,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經與「趙先生」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始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寄予「趙先生」、「張明益」云云。然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僅於101年6月15日、27日、28日有與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話之紀錄(前開核交卷第101頁),此與被告早於6月8、9日間即將其父郵局帳戶寄出之事實已經顯有矛盾。
⒉其次,被告辯稱所以依「趙先生」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乃
因為辦理信用貸款須要財力證明。然查,被告所提供之華銀南三重帳戶、合庫南三重帳戶,均係於101年6月14日開戶,此有前揭該帳戶基本資料可考,另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實際雖由被告使用,但畢竟係以被告之父名義開設,則該3個帳戶是否有證明被告個人財力狀態之作用,實值懷疑;以此質諸被告,則答稱並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核交卷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被告前曾有向臺南佳里漁會辦理貸款經驗,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交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0頁),對照被告國中畢業,已婚且育有一子,並有工作經驗等歷練,堪認被告當有足夠智識以判斷此類「為辦信貸故需交付帳戶以證明財力」等詞真偽,故被告辯稱伊係誤信「趙先生」說詞而提供帳戶云云,亦待斟酌;再酌以被告自陳預備貸款50萬元,且該筆貸款並非為清償債務,「是要在臺北過生活用的,可以慢慢的償還」,至於該貸款之利息計算並未經「趙先生」提起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此與一般尋求地下金融借貸者均因由短期資金需求已有差異,遑論貸與方甘冒違法取締風險僅為牟求高額利息收入,竟於被告冀求貸款時,隻字未提利息之計算與清償方式!其與常理之違背昭昭明甚!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要屬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其父及自己共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經成年,並曾有工作與像金融機構貸款經驗,均如前述,依其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而不容推諉。被告竟甘冒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系爭新店十四份郵局、華銀南三重、合庫南三重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該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遂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詞,不予採信;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有先後兩次寄交提款卡、密碼之作為,然被告始終陳稱係經與「趙先生」聯繫始為交付,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不同認定,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為,且兩次交寄時間相距僅約一週,則被告之交寄帳戶行為,當以接續之一行為認定為宜,公訴檢察官主張兩次交寄行為應數罪併罰,遂為本院所不採。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分別達1萬7912元及10萬100元、10萬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施工、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共同監護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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