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蔡明村蔡王 花之繼承人被告 陳明遊陳吳望 大之繼承人
陳文治 即陳 吳望大 之繼承人 陳秋美陳吳望大 之繼承人 陳香 即陳吳望大之繼承人 陳美智 即陳吳望大之繼承人 陳靖云 即陳吳望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陳吳望大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望大遺產範圍內就陳吳望大繼承被繼承人 陳呈 之遺產範圍內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即陳吳望大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望大遺產範圍內就陳吳望大繼承被繼承人 陳呈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陳吳望大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無望大 所共有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841.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分之1、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03.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分之1、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面積264.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分之1、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面積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前項土地與被告陳明遊、陳文治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應以變賣所得價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六人即被繼承人陳吳望大之繼承人,應就陳吳望大繼承被繼承人陳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給付借款事件係就被告陳明遊即陳呈之繼承人、陳文治即陳呈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呈遺產範圍內為請求,與本件係就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吳望大之繼承人,就陳吳望大繼承被繼承人陳呈遺產範圍內為請求,不論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陳呈向債權人 蔡王花 借款而簽發本票6紙及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債務人陳呈於89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6之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債權人蔡王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62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6月8日至89年12月8日、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8日、利息:月息壹分計,債務人 陳呈屆期 仍未依約償還,屢經追索,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償。債務人陳呈於92年4月7日去世,由訴外人陳吳望大、被告陳明遊、陳文治三人為限定繼承,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210.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其餘子女為拋棄繼承。
就陳吳望大繼承被繼承人陳呈遺產部分,因陳吳望大於9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陳明遊曾聲請限定繼承(鈞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其餘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然就該遺產部分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對蔡王花之生前民間借貸部分,有全權處理之權限,為此,原告為保障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六人即被繼承人陳吳望大之繼承人,應就陳吳望大繼承被繼承人陳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被告均為債務人陳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告對於 陳呈積 欠蔡王花金錢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除被告陳明遊、陳文治外均已拋棄繼承陳呈之遺產,原告乃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審理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陳秋美、陳香、陳美智、陳靖云等四人之起訴,該案判決效力僅及於陳呈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明遊、陳文治二人,原告與陳吳望大之繼承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本件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為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追復爭執,被告不堪其擾。再者,本件原告雖請求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惟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被告因而得為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呈曾向訴外人蔡王花借款262萬元,屆期未依約
還款,訴外人陳呈於89年6月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設定債權金額262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6月8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王花。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1年2月6日因分
割增加同段1138-1、1138-2地號土地,又於91年6月14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38-3地號土地。
⒊訴外人陳呈於9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遊、
陳文治、陳香、陳美智、陳秋美、被告陳靖云即 陳阿盆 、訴外人陳吳望大,其中被告陳香、陳美智、陳秋美、陳靖云即陳阿盆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559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陳明遊、陳文治、訴外人陳吳望大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649號受理在案。
⒋訴外人蔡王花於10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蔡文澤蔡明宗蔡秋芬蔡秋蘭
⒌原告前以請求被告陳明遊、陳文治於繼承訴外人陳呈遺產
範圍內給付借款為由對被告陳明遊、陳文治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被告陳明遊與陳文治即被繼承人陳呈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6,938元由被告陳明遊與陳文治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呈遺產範圍內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⒍被繼承人陳吳望大於99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明遊、陳文治、陳香、陳美智、陳靖云、陳秋美。被告陳明遊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受理在案。
⒎依土地謄本記載,被繼承人陳吳望大、被告陳明遊、陳文
治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38、1138-1、1138-2、1138-3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六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望大繼承訴外人陳呈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
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約定事項等為證,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段1138、1138-1、1138-2、1138-3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559號、92年度繼字第649號、99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呈於92年4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吳望大為訴外人陳呈之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而本件被告陳明遊、陳文治、陳秋美、陳香、陳美智、陳靖云為陳吳望大之繼承人,被告陳明遊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吳望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訴外人陳呈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吳望大上開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就原告請求的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可採。又本件訴訟於102年4月1日繫屬本院,原告僅得就該日往前推5年即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約定利息為請求,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則因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陳吳望大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望大遺產範圍內就陳吳望大繼承被繼承人陳呈之遺產範圍內部分,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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