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鄭尤金敏 訴訟代理人 鄭元和 被告 李銀清
鄭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文相 被告 楊復明 法定代理人王 楊月巡 被告 楊漸
楊美春 訴訟代理人 楊文男 被告 楊宗奮 訴訟代理人楊調被告 潘楊 訪訴訟代理人 潘美雲 被告 莊清山
莊有智 莊清鈞 莊清杞 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 楊訪 、莊有智、莊清鈞、莊清山、莊清杞、莊美秀應就被繼承人 楊江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0.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美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0.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4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銀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潘楊訪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0.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宗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20.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20.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鄭玉霞 、楊復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7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清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銀清、莊有智、莊清鈞、莊清杞、莊美秀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82
8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查共有人之一楊江濱已於民國91年4月29日死亡及絕嗣,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潘楊訪、莊清山、莊有智、莊清鈞、莊清杞、莊美秀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先說明。
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可以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未予分割,界址不明,兩造常為分管及使用問題發生爭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被告楊鄭玉霞、楊復明、楊宗
奮、潘楊訪、莊清山等人則有舊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於分割方案有提出分割圖予法院參考,希望分得南側土地上,及上開被告應於地政機關分割登記完成後一年內,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李銀清、莊有智、莊清鈞、莊清杞、莊美秀方面:
均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辯論期日及履勘期日到庭陳述意見。㈡被告楊美春方面: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予分割系
爭土地之約定,我在土地上有房子居住,門牌號碼是111號,希望分在現有位置上。
㈢被告楊漸方面: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我在土地上有房子居住,門牌號碼是111號,希望分在現有位置上。
㈣被告潘楊訪方面: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希望將伊的部分與楊江濱的部分分成一份就好,但不與其他人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門牌號碼是112號,沒有居住,希望分在該房屋坐落之位置。
㈤被告楊宗奮方面: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現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子居住,門牌號碼是111號,希望分在現有位置上。
㈥被告楊鄭玉霞方面: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予分割
系爭土地之約定,分割後要與楊復明繼續保持共有,但是不與其他人共有,伊與楊復明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是六分寮111號,希望分得現有房屋坐落位置。
㈦被告楊復明方面:
意見同楊鄭玉霞。
㈧被告莊清山方面: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予分割系
爭土地之約定,分割後要單獨所有,不與其他人保持共有,至於舅舅楊江濱遺留的部分,伊詢問過其他兄弟姊妹及父親,他們希望由我大姨即被告潘楊訪取得就好。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江濱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潘楊訪、莊有智、莊清鈞、莊清山、莊清杞、莊美秀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楊江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上開被告等就楊江濱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得依共有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以原物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分割方案予本院參考,然此方案不為
多數共有人接受,且未考慮部分共有人已無繼承保持共有之意願,仍予保持共有狀態,自無可採。
㈡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南北兩側均有通行經年之巷道,南側巷道僅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北側巷道寬度更窄,僅供步行或機車通行,東西兩側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及系爭土地上現有老舊三合院式建築三棟,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側(楊宗奮居住)、東南側(楊復明及楊鄭玉霞居住)及西北側(楊美春及楊漸居住),及鐵皮屋頂搭蓋之荒廢平房、雜草覆蓋之荒廢平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附卷供參(本案卷83-86頁)。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均有通行經年之巷道,可供對外
通行,惟北側巷道狹小,自小客車無法進出,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意願於東側或西側預留通路,採東西向分割,不為多數共有人接受,是本件宜採南北向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與現有巷道銜接,出入無礙較為適當。
㈣至於分割位置方面,被告楊宗奮、楊復明、楊鄭玉霞、楊美
春及楊漸等人於系爭土地均有房屋及居住使用之事實,其等分得建物現有位置,無礙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爰參照上情及兩造於訴訟及履勘時陳述之意見,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所示),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出庭之共有人對於分得位置均無反對意見。雖被告楊美春及楊漸表示居住之房屋原由南側巷道進出,希望南側仍保留巷道供其通行等語。然被告楊漸及楊美春居住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西北側,係坐北朝南方位,平日由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私設通道銜接南側巷道對外通行,惟本院履勘時二人居住房屋北側亦緊鄰既有巷道並留有後門,可直接對外通行,分割後仍能通行無礙,若特為二人保留巷道,維持原有通行方式,對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亦於南側土地徒留一狹長地形,不利土地整體經濟效益,是被告二人欲維持原有通行方式,應自行與他共有人協議,或日後改建房屋時變更房屋座向。
七、綜上調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建築用地,周遭環境均為農家,巷道狹小,幾無商業活動及店家,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及依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共有人楊江濱之繼承人共計被告潘楊訪、莊清山、莊有智、莊清鈞、莊清杞、莊美秀等六人,茲因被告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及家中成員即莊有智、莊清鈞、莊清杞、莊美秀等人,均同意楊江濱之應有部分逕分歸予被告潘楊訪,被告潘楊訪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爰依上開被告之意見予以分割。另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828平方公尺,然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表示善化地區目前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略有不符,應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面積為準,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亦按重測後面積予以記載,是本件係依重測後之面積予以分割,併予說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及地政規費6,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765元。及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尚非公平,爰酌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至共有人楊江濱之應有部分,悉分歸予被告潘楊訪,此部分訴訟費用亦併由被告潘楊訪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擔金額│備註│││││(新臺幣)││├──┼─────┼────┼──────┼─────────┤│1│鄭尤金敏│2/16│2,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李銀清│4/16│5,190元│同上│├──┼─────┼────┼──────┼─────────┤│3│楊鄭玉霞│1/16│1,298元│同上│├──┼─────┼────┼──────┼─────────┤│4│楊復明│1/16│1,298元│同上│├──┼─────┼────┼──────┼─────────┤│5│楊漸│2/16│2,596元│同上│├──┼─────┼────┼──────┼─────────┤│6│楊美春│1/8│2,596元│同上│├──┼─────┼────┼──────┼─────────┤│7│楊宗奮│1/8│2,596元│同上│├──┼─────┼────┼──────┼─────────┤│8│莊清山│1/24│865元│同上│├──┼─────┼────┼──────┼─────────┤│9│莊清山│1/12│1,730元│加計楊江濱應有││││││部分1/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