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毛克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毛克勤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交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前往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係酒後駕車第三犯,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語。本件檢察官無非係以全國檢察長會議訂出酒駕三犯即發監原則,異議人酒後駕車第三犯,為累犯,認不發監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未予核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本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異議人已有九十三年、一○一年兩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酒後駕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惟再審酌被告為一獨居人士,無家庭支援系統,本次為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查獲後,受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時,仍可依直線行走,並保持平衡,亦通過同心圓畫圈測試,並未劃出圈外,顯未達泥醉之程度,且被告當時並未肇事而致生實害等情,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異議人適當之刑罰,是否僅能以異議人三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為裁量而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況異議人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法務部方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核准備查酒駕累犯發監標準,經比較新舊標準結果,舊標準原則上仍容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且檢察官僅以會議決議之內規原則,即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合乎法律授權目的而已為適法之裁量。再者,異議人實際上長居於臺南市麻豆區,地處偏遠,相關資訊宣導傳播不如臺南市區發達,居民智識程度與法律素養亦難比擬都市地區,況酒駕累犯發監標準並非公開之法律規定,且於異議人行為後始施行,異議人無從得知,縱係發布於異議人行為後,因上開地理因素與智識落差,恐礙難即刻得知此資訊自難期人民因而警惕所為,是以,異議人實非因漠視法律而再犯,更無發監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異議人現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如入監服刑,將無法及時辦理退休並將因此遭受解職,而無法領取數百萬元之退休金,半生工作成果付之一炬,老年生活頓失所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交簡字
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號命令於一○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七月五日以南 檢玲申 一○二執聲他九八六字第三九四三六號函覆異議人礙難准許,有該函附卷可按。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異議人甫於前案二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月內又犯本案,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惟異議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及法治觀念均嚴重漠視,自不得以居住鄉壤諉為不知酒醉駕車嚴重性,異議人上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異議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效,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酒駕三犯,連二年犯之,本案為累犯,酒測值達○‧八五(誤載為○‧八七),前案曾肇事,顯對法律及公安漠視,認不發監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一○二年七月五日以南檢玲申一○二執聲他九八六字第三九四三六號函覆異議人礙難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一○二年七月五日以南檢玲申一○二執聲他九八六字第三九四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已詳為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裁量判斷之理由,並非未附理由。且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異議人前已有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本次犯罪為累犯、前案二犯曾肇事等情,為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檢執甲字第○○○○○○○○○○○號函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有該函附卷可參,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本案情形及上開函示意旨,具體敘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縱無上開函示,依異議人本案情形,亦非必然得易科罰金,自無異議人所謂舊標準較為有利情形。
㈢至異議人雖舉其有上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經濟因素而有入監
執行之困難,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上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上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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