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第四四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第一二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靜宜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七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李靜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在嘉義市京華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李靜宜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在嘉義市○○街○○○號六0二室租屋處,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日李靜宜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李靜宜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九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李靜宜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靜宜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四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製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號函釋可明。查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方式,其係將上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故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另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七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被告嗣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假釋期間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始期滿,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數罪既係合併定應執行刑,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顯然被告前述第一案至第三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加重之要件並不符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小孩就讀高二,由被告父親扶養照顧、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各次施用之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四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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