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免兼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8號聲請人 顧錦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不服相對人以民國88年4月30日(88)院臺人二字第10641號令,將渠等由「法官兼庭長」調為「法官」,為請撤銷該調任令及不服司法院88年5月28日(88)院臺人字第11400號函之函復乙事,於88年6月28日提起「再申訴、再復審」,同年8月14日復以不服司法院88年7月22日88復字第1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及復審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廢棄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以同一事由更行起訴,尚需視前程序裁判是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於理由中加以論述為斷,惟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僅認免除者為庭長之行政兼職,與憲法對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並未認定對此免職命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依此解釋論斷為聲請人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並對聲請人其他所有陳述均避而不論,即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無違;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除有與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相同之違誤外,聲請人尚陳明歷審裁判所一再論斷之「免除庭長兼職」一節亦屬誤解。相對人於既無免職之懲戒事由,亦未經免職之懲戒程序,竟免除聲請人擔任庭長之法官職,與憲法第81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違,原裁定悉未斟酌論斷;況不論民刑或行政訴訟,提起再審、抗告或上訴,自應先敘明不服之理由,然後再由此顯示出原裁判之違誤,原裁定竟不依法斟酌論斷不服之理由,反泛指聲請意旨中未具體詳陳原裁判顯有違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係認:聲請人再審之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泛言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語。茲聲請人復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然其再審理由亦係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