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與上述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另聲請繕本補具中,惟此程序之欠缺,非得補正,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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