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甲○○因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因抗告人尚未執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上開法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為指摘,請求以一元折算一日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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